编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书序言日期:2014年12月18日
2.0 法规核验截止日:2026年8月6日
整理说明:本文件以 84 页扫描版 PDF 的完整 OCR 校对稿为底稿,保留原书全部章节、案例、风险提示、防范措施和编写人员信息;仅在原文对应位置更正已经失效或不准确的法律表述,并以“【2.0更正】”“【2.0补充】”标明新增内容。扫描原书和 1.0 整理稿均未改动。
使用提示:本手册用于企业内部风险识别,不替代具体交易的专项法律意见。境外法律、制裁清单、出口管制清单、银行规则及承运人条款具有动态性,应在签约、装运和付款前逐笔复核。
2.0 修订说明
本版不重写、不摘要原书。2014年原书的分析框架、案例和实务经验全部保留;凡法律依据、制度名称、国际规则或统计数字已经变化的,在原位置直接更正;原书未覆盖而现在已成为进出口核心风险的事项,在相关章节后补充。主要变化如下:
- 一般外贸经营者备案已取消,改按202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对外贸易法》表述;许可证、配额、国营贸易、海关、外汇等专项要求仍须办理。
- 将《民法通则》《合同法》的代理与委托规则更新为《民法典》,并补充电子合同、电子签名和电子证据链。
- 将FOB风险转移点由“越过船舷”更正为“货物装上船”,补充Incoterms® 2020、FCA、电子运输记录和新《海商法》的通知及时效规则。
- 按202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仲裁法》更正“我国不承认临时仲裁”的绝对化表述;按2024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更新涉外管辖及外国判决承认执行。
- 删除将浙江旧司法实践中的限制出境金额、担保和期限作为现行统一标准的表述,改为依据法定条件和受案法院具体要求判断。
- 新增出口管制、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反制裁与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数据出境、网络数据安全及外国国家豁免专题。
时间适用说明: 2.0所列规则以2026年8月6日有效状态为准。具体争议应按照交易发生、权利受损、起诉或仲裁时有效的法律,以及相关过渡条款判断。
序言
浙江是我国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外向型经济和海洋经济发达,进出口贸易是我省外向型经济的重要支柱。近年来,由于受到国际金融危机的持续影响,我省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面临的风险越来越多,遭遇贸易欺诈、贸易壁垒等情况时有发生,因进出口贸易引发的各类法律纠纷日益增多,不少企业蒙受重大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我省外向型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国内企业从事进出口贸易,必须要熟悉和遵守国际商务“游戏规则”,树立和强化风险意识、合同意识、证据意识和诚信意识,才能在国际商务交往中进退有度,游刃有余。为帮助我省企业进一步提升预判、抵御、应对、化解贸易风险的能力,促进我省外向型经济持续平稳较快发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人员通过实地走访、案例分析、企业座谈、司法调研等多种形式,以浙江进出口企业为主要研究样本,在分析梳理全省法院近年来办理的进出口贸易纠纷案件的基础上,编写了《国内企业进出口贸易风险防范手册》,详细分析了企业进出口贸易中存在的合同订立风险、外贸代理风险、货物风险、运输风险、结算风险、纠纷解决风险等六大方面的风险,并逐一提出了可行性防范对策,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此外,手册还就企业在进出口贸易纠纷诉讼中的策略选择和涉外民事判决、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问题进行了介绍。希冀本手册能够成为我省广大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的行为指南,帮助企业筑牢抵御各类贸易风险的堤坝,掌握先机,防患于未然。
是为序。
齐奇
2014年12月18日
第一章 进出口贸易合同订立风险及防范措施
从国际商务实践看,进出口贸易合同主要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国际承揽合同两大类(两类合同的区别在下文详述),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为主要形式。进出口贸易合同是确定贸易双方具体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合同内容如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简言之,进出口贸易合同在某种程度上就是贸易双方之间的“法律”,必须严格遵守,否则将构成违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国内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必须充分认识合同的法律意义,在合同订立中注意防范在合同主体、合同性质、合同形式、合同内容等方面的风险,在国际商务交往的初始阶段做好风险防控工作。
一、选择合同主体
进出口贸易合同的主体是指缔结进出口贸易合同的当事人,是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订约前慎重、正确选择合同主体,既有利于合同的顺利履行,也有利于发生纠纷后的协商和索赔。
风险提示
国内企业在签订进出口贸易合同时,在合同主体方面容易遭遇以下风险:
-
合同仅由外方个人签名。常见三种风险情形:一是合同首部的当事人名称为外国某企业,但落款为个人署名。在国际商务实践中,外国企业并没有在合同上盖具企业印章的交易习惯,个人代表企业签名的情况非常普遍,签约人一般为企业的负责人或企业授权的员工、代理人等。在外国企业员工或代理人签名的情况下,如果国内企业没有审查签约代表的授权情况,发生纠纷后,在外国企业提出签约的员工或代理人未获得授权的抗辩时,国内企业就会陷入非常被动的局面。二是外商虽以外国某企业代表的名义与国内企业洽谈,却以个人名义签约(即合同首部显示的订约方为个人),国内企业如果疏于审查其授权情况,同样面临误认交易主体或该外国企业根本不存在的风险。三是外商以个人名义与国内企业商谈订约,产生纠纷后却声称其系代表外国某企业,而该外国企业往往是没有清偿能力的皮包公司或离岸公司。
-
外国企业以在华代表机构的名义订立合同。有的国内企业与外国企业进行交易时,合同由该外国企业的在华代表机构盖章、签名,外国企业未签章。实践中,外国企业的代表机构是否有权代表企业签订合同存在争议,容易引发纠纷。
-
国内企业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签约主体混乱。主要包括两类情形,一是企业的员工未经授权对外签订合同。二是企业对公章、介绍信、空白合同、授权委托书等管理不严,引发风险。如国内A公司没有保管好自己的电子签章,被离职员工偷用并擅自与外国B公司签订合同,外国B公司认定其是与A公司进行交易,引发纠纷。
-
外商资信或履约能力欠缺。一些国内企业争抢外贸订单,急于成交出口,疏于审查外商资信及履约能力,贸然订约,招致损失。如某国内公司与一家注册资本为10万元的外国公司签订价款为1000万元的货物买卖合同,一般情况下,该外国公司很难履行其合同义务。
-
外商利用名称近似的关联企业在签约时进行合同主体的偷梁换柱。如合同抬头显示的订约方为实力雄厚的美国A公司,实际盖章的却是关联公司香港A公司;或者与国内企业磋商的是美国A公司,最终签订合同的是香港A公司,两公司字号可能完全相同,只是公司名称的前缀略有差异(如美国A公司和香港A公司),实际盖章或签约的公司多为没有履行能力的离岸公司或皮包公司,以达到逃废债务的目的。
防范措施
国内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提高风险意识,正确识别和选择合同主体,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具体可采取以下几项措施:
-
确定交易主体真实存在。外商系个人的,通过查看并复印其有效身份证件,了解并记录证件号码、地址、电话、邮箱等身份信息。外商系企业的,可通过以下方式核实:一是要求提供有效企业登记材料,并到注册地官方登记机关交叉核验;二是了解其历史交易、银行资信和付款记录;三是核验合同所列银行账户的开户名、开户地址、币种及其与签约主体的关系,不再沿用原书对特定银行和所谓离岸账户的静态列举;四是通过银行、商会、驻外商务机构或专业调查机构开展资信调查。一旦发生纠纷,上述信息有利于准确确定诉讼、仲裁和执行相对方。
-
了解外商的商业信誉和履约能力。有以下几种途径:一是利用互联网查询,查看外商是否有客户的不良评价、是否曾存在违约涉诉等情形。如可通过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网等网站查询是否有不良征信记录。二是利用业界查询,通过行业商会、同业协会、境外爱国华侨团体、资信良好的其他外商或此前与该外商有交易的国内其他企业进行了解。三是通过我国有国际业务的银行、驻外商务机构、国外专业征信调查机构等进行了解。四是在外商履约能力不明的情况下,可要求外商先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或提供必要的履约担保。
-
审查代表外国企业签约的个人(该企业员工或代理人)是否有合法授权。一是要求签约代表提供授权委托书、授权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外国企业商业登记等材料;需要在中国使用的境外公文书,根据来源国及文书性质办理附加证明书(Apostille)或领事认证等手续。二是审查授权期限和范围,包括合同标的、金额、争议解决和担保权限。三是要求签约代表明确以外国企业名义签约,并通过企业预留渠道确认授权真实性。
-
慎重对待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的签约。按照有关规定,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是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企业的业务联络机构,其本身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不能从事营利性的活动。驻华代表机构能否代表企业签约情况复杂,易引起争议,在正式签约时应要求由外国企业书面确认或企业负责人签字盖章,除非该代表处有企业的明确签约授权。
-
防范外商利用名称近似的关联企业或其他企业进行签约主体的偷梁换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的企业一般作为合同主体,故应认真审查合同签章企业的真实资信与履约能力,防止外商先利用有实力的企业进行商务洽谈,后以不具有履约能力的关联企业签约。此外,在合同签约后,如遇到合同外的主体代为履行(如代为收付款、收发货等),应要求签订合同的主体或代为履行的第三方出具明确的书面确认函件。如国内A公司与国外B公司签约,B公司收货后,由第三方C公司支付货款,此时,因合同主体并未改变,仍然是国内A公司与国外B公司,国内A公司应当要求C公司对其代付货款行为进行书面确认,避免日后C公司以错付款项,A公司不当得利等为由要求返还的风险。
【2.0补充:主体尽调的现行重点】
-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强化股东出资期限和登记公示要求。对中国境内公司不应只看注册资本,还应核验认缴期限、实缴信息、股权变更或出质、异常经营、行政处罚、诉讼执行和实际控制人。对境外企业亦应通过其注册地官方登记机关核验存续状态、董事、股东或受益所有人,并关注是否进入破产、清算或注销程序。
- 谈判主体、签约主体、付款主体、收货主体、开票主体和最终用户不一致时,应形成书面关系链。第三方代收付款、代发货或代收货须说明法律性质、账户归属、税务处理和退款安排;账户变更应通过预留电话或其他独立渠道二次核验,防范商务邮箱入侵和付款指令欺诈。
- 授权委托书应写明代理人、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使用电子签署平台时,还应核验账户控制、签署日志和授权链,不能只看页面上显示的姓名。
- 对方属于外国国家、政府部门、公共机构或可能主张国家豁免的实体时,应在签约前分别评估管辖豁免、执行豁免、送达、签约授权及可供执行的商业用途财产,详见本手册第九章。
二、明确合同性质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国际承揽合同是进出口贸易实践中最常见的两类合同,两者非常相似,容易混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又称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是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就货物买卖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国际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营业地处于另一国的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具体类型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
风险提示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际承揽合同的性质不同,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权利救济方式也存在差异。
-
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限制不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除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外,不得任意解除合同;国际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则可在承揽工作完成前任意解除合同,承揽人不得要求定作人继续履行,但可要求定作人赔偿其相应的损失。
-
行使留置权的限制不同。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不能行使留置权;国际承揽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
-
法律适用不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且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以下简称CISG)的适用条件时,CISG可能直接适用。当事人可以明确排除CISG或排除、变更其部分规则;仅约定某一CISG缔约国的法律,不一定当然排除CISG。我国法律与对中国生效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时,除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依法适用国际条约。因CISG与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在根本违约、检验通知、损害赔偿等方面存在差异,必须在签约时明确是否适用。国际承揽合同一般不属于CISG调整范围,通常按照当事人选择的实体法处理;未选择时,由法院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规则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不宜一概表述为当然适用承揽地法律。
【2.0补充:法律选择与时效】 当事人可以明示选择涉外合同适用的法律;选择外国法时,应预留外国法查明、翻译和专家费用,并保存有效法源。适用中国法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为4年;具体起算、中止、中断以及请求权性质仍需结合个案核验。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按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施行的相关司法解释判断。
防范措施
国内企业应了解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国际承揽合同的差异,根据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判断合同性质,正确确定合同名称,避免名不符实。一般可从下面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
标的物生产时间。国际承揽合同的标的物一般在合同订立后才开始加工制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在合同签订时已经生产或正在生产。
-
原材料提供方式。国际承揽合同的原材料,可由定作人提供,也可由承揽人购买,双方一般会在合同中约定原材料的提供方以及规格、数量、质量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货物原材料一般由卖方购买,合同不约定原材料的提供方。
-
标的物种类。国际承揽合同的标的物一般为特定物,合同常附有设计图、裁剪图等对定作物提出具体要求,承揽方应按定作方的特定要求进行生产;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标的物一般为种类物,通常载明标的物的品名、规格、数量、质量标准等。
-
标的物的检验。国际承揽合同中承揽方有义务接受定作方对标的物加工制作过程的必要检查,检验一般分多次进行,对试样、产前样及大货等分别进行检验,定作人有时会派遣专门的跟单业务员到承揽人处定期检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需方无需知道供方的生产过程,亦无权检查供方的生产工作情况,货物检验一般于交付时进行。
-
质量标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质量标准一般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销售地的强制性标准等;国际承揽合同的质量标准一般根据定作人的要求确定。
三、重视合同形式
合同的订立形式是合同内容的外在表现。实践中,很多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对于合同形式规范重视不够,风险意识不强。
风险提示
-
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少国内企业依据双方口头约定,或仅凭对方的电话、发货通知单、形式发票等就进行交易,一旦纠纷发生,难以举证证明双方间的贸易关系和权利义务内容,招致不利后果。
-
忽视电子商务合同的潜在风险。外贸活动中,很多企业倾向采用传真、电子邮件、即时聊天工具等方式签订合同,电子商务虽然降低了交易成本,简化了交易手续,但其中的潜在风险不容忽视:
(1)电子数据难以保真。电子合同的信息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等载体中,其储存、修改、流转、复制等过程均通过计算机进行。电子合同的订立没有严格的形式要求,所依附的电子数据系无形物,原件与复制件难以区分,改动、伪造也不易留痕迹。部分旧式传真机多采用热敏纸,字迹保存时间有限,时间一久传真上的字迹就模糊甚至消失,必须加以复印保存。而新式传真机收发的传真件在外观上与复印件几乎没有差别。此外,电子合同的传输往来必须通过网络实现,除了面临物理性损坏的威胁外,还可能受到网络病毒的攻击,造成系统的瘫痪与数据的毁损灭失。
(2)当事人身份难以识别。网络环境下,合同当事人体现为一种身份识别代码,即用户名。该身份识别代码是将主体信息通过一组数据来指代与体现,非常抽象、难以辨识,且难以与当事人真实身份建立直接关联。如通过电子邮件签订的合同,需要解决数据电文的归属问题。国内A公司为证明其与外商B公司间关于线圈包装质量纠纷的沟通过程,提交了双方间的往来电子邮件。B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私人电子邮件,邮件双方是JS陈和Jane,身份不明,内容也不能证明A公司的诉请。法院最终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3)取证手续繁杂。通过电信部门查阅传真电话清单记录可以认定一部分传真件的有效性,但当事人取证手续较为繁复,且电信部门的记录保存有时间限制,对于一些合同履行期较长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因时间过长,电信部门不再保留相关通话记录,造成取证困难。
防范措施
-
保存书面交易资料。一是尽量与外商签订书面协议。如果合同系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电子商务方式洽谈达成,应将最终的书面协议打印并邮寄外商,要求签字后寄回。二是合同履行中,外商口头要求变更合同条款的,应告知外商以书面方式或通过在合同中确认的传真号、电子邮箱发送正式变更函件。三是建立交易档案制度。合同签订、履行中的必要资料应当建档保留,每笔交易建立专门的档案,对交易主体材料及磋商、缔约、履行、结算中的所有文件、单据、函件等以适当的方式和载体进行保存。
-
保留电子数据资料。对于电子邮件,如果外商使用企业专用邮箱发送电子邮件的,需要在合同中确认该邮箱,并保留与交易相关的全部往来邮件。一旦涉讼,在起诉时可由公证机关登陆国内企业邮箱打开邮件,制作公证书,这样的电子邮件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如果外商使用公共服务邮箱发送电子邮件的,除保存邮件内容外,还应注意收集其他辅助证据,如订单、传真等,通过内容的相互印证,证明外商系该公共服务邮箱的实际使用人。对于传真件,国内企业应尽量使用本公司登记的传真号码发送传真,传真机的日期及时间应同步更新,使传真件能够真实反映发送的号码、时间,并在电信部门通常的保存时限内查询通话记录清单予以保存。日后如外商对传真件真实性提出质疑的,国内企业可提供相应的通话记录清单佐证传真的真实性。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单一传真件难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国内企业应整理保存涉及交易的全部往来传真件,显示各传真件之间的内容相互衔接,以便发生纠纷时法院或仲裁机构能够综合审查判断各传真件之间的连续性及关联性,查明相关事实。对于合同内容的变更(如数量、价款、交付时间等),除用传真确认外,可另行签订变更协议、备忘录或要求外商出具书面的确认书等予以固定。
【2.0更正与补充:电子形式的效力及保存方法】
《民法典》第469条明确,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电子签名法》规定,不能仅因合同或文件采用电子形式否定其法律效力;符合条件的可靠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打印邮寄并非电子合同成立或有效的必要条件,公证也不是电子证据获得证明力的唯一途径。
现行证据规则更重视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形成和保存方法。企业除截图外,应同步保存:①完整邮件线程、邮件头和原始附件;②平台订单、点击签署日志、IP、设备和时间记录;③原始格式文件、版本变更记录、哈希值、可信时间戳和备份日志;④账号注册、企业域名、签约人职位及授权;⑤与报关、运输、验收和付款记录的相互印证。重要数据应从原始载体或平台完整导出,避免只保留裁剪后的页面截图。
四、完善合同内容
在签订进出口贸易合同时,除应正确选择合同主体、明确合同性质及重视合同订立形式外,还应当完善合同内容,避免条款内容的欠缺和争议。
风险提示
-
标的条款。对合同标的物描述不清晰、不严密,有的未使用标的物规范的通用名称,有的仅使用种类物名称,未明确标的物的具体型号、规格等,无法特定化,容易引起歧义和争议。如合同约定标的物为“花生”,买方认为是花生米,卖方则认为是带壳花生。
-
数量条款。有的未约定标的物的具体数量,有的对计量单位约定不明,有的未约定双方认可的统一的计量方法,有的未约定合理的磅差或尾差。
-
质量条款。有的对标的物的具体品质、技术指标、规格、型号要求等未约定或约定过于笼统,如合同仅约定“按模具制作”或“品质良好”;涉及“按样品交货”的,对买方提供的样品未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封存,对卖方提供的样品在生产前未经买方确认;有的未约定品质要求的合理公差范围;有的未约定质量检验的机构、时间、地点、标准等。
-
价款条款。合同约定以外币为结算单位的,未考虑汇率变动的风险;对FOB、CIF、CFR等国际贸易术语的含义和差异不了解、不熟悉,选择较随意;在付款方式的选择上,没有考虑进出口贸易的不同情形,未选择对己方有利的方式。
-
包装条款。有的合同使用“适合海运包装”“习惯包装”和“卖方惯用包装”等模糊词语;有的对包装方式选择不当,使货物在长途运输中发生受潮变质或短少,引发纠纷;有的应国外买家要求在包装上贴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
履行条款。有的国内卖方急于签约,约定交货期过短,未留足必要的生产、运输时间,导致迟延交货,由此引发外商拒收货物或拒付货款。
-
违约责任条款。有的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内容有失公允,对于国内企业的违约责任过于严苛,赔偿标准较高,而对于外商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或约定的赔偿标准较低,解除合同的条件比较宽泛,使国内企业陷于被动。有的外商通过格式合同,将罢工、市场行情波动、政府禁令、禁运等纳入不可抗力免责条款,转嫁己方履约风险。
-
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条款。有的合同对争议解决的方式选择过于随意,按照外商要求约定发生纠纷时由国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但因国内企业对境外仲裁规则、程序等缺乏了解,且赴国外仲裁费用高昂,一旦发生纠纷,国内企业往往缺乏能力或财力应诉,导致败诉,面临巨额赔偿。有的合同在法律适用条款上,应外商要求选择外商所在国的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准据法,由于国内企业对该准据法不了解、不熟悉,对自身的行为缺乏合理预期,纠纷发生后往往招致不利法律后果。
防范措施
-
标的条款。合同标的条款应使用标的物的规范通用名称(或品名),使用种类物名称的,还应明确具体的规格、型号等,足以使标的物特定化或具体化,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
数量条款。一是对数量的约定应明确、具体,不宜使用“大约”、“近似”、“左右”等不确定的表述。二是避免遗漏计量单位,如应明确是“吨”,还是“公斤”、“磅”等。三是要明确约定统一的计量方法。如合同标的物为原油的,实践中存在流量计计量、油罐计量和油舱计量等不同的计量方法,故对装、卸港交接货物的计量方法应约定一致,避免因计量方法的不同,引发纠纷。四是有些合同中还应约定合理的磅差或尾差。如矿石、谷物、油品等大宗散装货物因标的物自身特性、运输或包装等原因,会产生一定损耗,应允许卖方在交货数量上有合理误差。
-
质量条款。一是要明确约定标的物的具体品质、技术指标、规格、型号等要求,避免使用“品质良好”、“品质上好”等笼统表述。二是涉及“按样品交货”时,如系国外买方提供样品的,双方应对样品签字确认后共同封存,并要求样品提供方书面承诺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如系国内卖方提供样品的,批量生产或交货前需取得国外买方对样品的书面确认。三是对化学物品、油料等特殊商品,需约定“杂质”、“水份”的含量及合理误差。四是要明确约定质量检验的具体机构、时间、地点和标准。国内企业作为出口商时,要尽可能约定在货物出运前进行检验,避免约定到港检验,防范货物运输途中的质量变化风险。此外,在进口国对于货物品质有强制性质量标准时,还要特别注意隐性的商检条款。
-
价款条款。一是订约时应充分考虑汇率变化的因素,正确测算贸易的成本,并尽量选择汇率稳定、流动性强的币种作为结算货币。二是要熟悉和掌握不同国际贸易术语的含义和差异,根据进出口贸易中不同的贸易地位,合理选择对己方有利的贸易术语,如国内企业为出口商时,尽可能选择CIF;国内企业为进口商时,尽可能选择FOB。三是要了解不同支付方式的货款和货物风险,国内企业为出口商时,尽可能选择信用证、货前T/T等方式,减少收款风险;国内企业为进口商时,尽可能选择货后T/T、托收等支付方式。
-
包装条款。一是要根据货物的具体特点和不同运输方式,明确约定包装的具体材料、方式、规格和标志等,确保包装方式安全、合理、适运、适销。二是应国外买方要求在包装上贴牌的,需国外买方书面承诺该贴牌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在运输实践中,为避免货物混装或延误,还涉及包装上的唛头,唛头的内容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并注意其内容与相关单证的一致性。
-
履行条款。要明确约定履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避免产生歧义。国内企业作为卖方时,应综合考虑产品的采购、生产周期及运输时间,合理确定交货期,保证按时履行。
-
违约责任条款。一是要充分考虑各种情形,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具体的违约责任条款。二是要尽量争取对等的违约责任内容,避免设定对己方较高的违约责任或赋予外商宽泛的合同解除权。三是要认真审查外商提供的格式合同,避免其通过宽泛的不可抗力等免责条款,转嫁履约风险。
-
争议解决方式及法律适用条款。一是争议的解决方式有仲裁、诉讼等,各有利弊,要综合考虑自身条件、能力等,选择合适的争议解决方式。如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尽可能选择国内仲裁机构。二是国内企业在签订合同时,要尽量争取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准据法。如果双方非要选择某外国法作为准据法的,国内企业应知晓该外国法的相关规定,以便对自身的权利义务有准确的预期,并尽量将该外国法作为合同附件,避免双方在国际贸易纠纷发生后,就该外国法的相关版本和内容再起争议。
【2.0补充:原书未覆盖的合同条款】 除上述传统条款外,现行外贸合同还应根据交易增加:出口管制分类、许可证、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禁止转运或转售;制裁筛查、反制措施和法律冲突处理;个人信息和业务数据跨境传输;网络安全事件;知识产权许可地域和目的国不侵权;召回和产品责任;电子运输记录;账户变更双渠道验证;CISG是否排除;仲裁地、仲裁语言、送达和可执行资产安排。相关内容详见第九章。
第二章 外贸代理制度法律风险及防范措施
一、外贸代理制度
外贸代理制度,是指经营者根据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名义办理进出口业务,并依代理模式、授权范围、对外披露情况和合同约定确定法律后果的制度。并非所有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的交易,其全部法律后果都当然由委托人承担。
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起源于1979年的外贸体制改革。1988年2月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中,首次明确提出进口代理和出口代理;1991年原对外经济贸易部颁布《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当时进出口贸易主要由具有外贸经营权的单位办理;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扩大外贸经营主体范围,外贸经营资格曾由审批制转为备案制。此后,2022年修法删除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条款。202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对外贸易法》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是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或者执业手续、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个人和组织,并明确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委托,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因此,现阶段不再存在一般性的“外贸经营者备案”,但国营贸易、进出口许可证、配额、海关、外汇、出口管制等专项管理仍应依法办理。
外贸代理制度实施至今,国内外贸公司参与国际贸易的形式主要有以下两类:
一是买断性质的贸易。外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国内企业签订买卖合同,与外商签订国际贸易合同。在这类贸易中,外贸公司分别是内贸合同的买方和外贸合同的卖方,是合同权利义务的直接承担者,法律后果也由外贸公司自行承担,因此,买断性质的贸易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外贸代理。
二是代理性质的贸易。具体又分为两种情形:
-
外贸公司与国内企业签订进出口代理协议,并以该国内企业的名义与外商签订国际贸易合同。此类代理属于直接代理。根据《民法典》总则编代理制度及合同编委托合同制度,外贸公司在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委托人发生效力;超越权限、无权代理、职务代理和表见代理则分别按照《民法典》第170至172条等规定判断。在有效直接代理的情形下,发生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时,国内企业可以依据国际贸易合同直接向外商主张权利或承担义务。
-
外贸公司与国内企业签订进出口代理协议,并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国际贸易合同。此类安排需结合合同内容判断属于间接代理、行纪、买断贸易或其他法律关系。认定为间接代理的,主要适用《民法典》第925条、第926条。
《民法典》第925条承继了原《合同法》第402条的基本规则: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民法典》第926条承继并调整了原《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则:第三人订约时不知道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在法定条件下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受托人因委托人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在受托人或委托人中选择相对人主张权利,且原则上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介入或第三人选择后,各方仍可主张法律规定的相应抗辩。
从上述《民法典》规则可以看出,在间接代理情形下,国际贸易合同能否直接约束国内企业,不只取决于代理协议的内部约定,还取决于外商订约时是否知道代理关系、是否存在合同仅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证据,以及履行障碍发生后是否依法披露、介入或选择相对人。因此,外贸公司和国内企业均应保存外商知悉代理关系、委托范围、合同审批和履行指令的证据。
综上,间接代理是我国外贸代理中的主要形态,也是最典型的外贸代理形式。由于在间接代理中,国际贸易合同名义上的当事人是外贸公司,国内企业是实际的买方或者卖方,委托人(国内企业)与受托人(外贸公司)之间的纠纷和争议较多。故本章下文以间接代理为前提,探讨进出口贸易中委托人和受托人可能面临的风险和防范措施。
【2.0补充:代理业务的法定合规不能完全转嫁】 受托人即使“只做代理”,仍须对以自己名义实施的许可、报关、收付汇、出口管制、制裁筛查和单证真实性履行相应法定义务。代理协议应明确谁审查境外交易方、货物分类、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谁保管许可证和电子数据,谁承担退运、拒收、召回、海关处置及信用证欺诈风险;但内部责任分配不能对抗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二、进口贸易中委托人、受托人的风险及防范措施
(一)进口贸易委托人(国内企业)的主要风险及防范措施
风险提示
-
受托人(外贸公司)拒绝交付提单、货物。有的委托人(国内企业)与受托人(外贸公司)未签订书面外贸代理合同,仅口头约定委托代理进口事项,因申请开立信用证、报关等需要,提单载明的收货人往往是受托人,外商一般也与受托人直接签约。如受托人拒绝交付提单或货物的,委托人往往缺少书面证据主张权利。
-
进口货物作为受托人的财产被保全或执行。在间接代理的情况下,如果受托人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涉及诉讼或仲裁,委托进口的货物可能被认为是受托人的财产而遭受保全或执行,如果委托人无法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财产系其所有,将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防范措施
-
在间接代理的情况下,委托人应与受托人签订书面进口代理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要明确货权归属,即尽量约定货物属于委托方所有,避免因为缺少书面合同而无法主张权利。
-
即使签订了书面进口代理协议,委托人也要通过受托人,争取将进口货物或提单的收货人确定为委托人,或者是要求外商出具指示提单或空白提单,防止货物被错误保全和执行。
(二)进口贸易受托人(外贸公司)的主要风险及防范措施
风险提示
-
委托人在货物市场价格急剧下跌时毁约。受托人与外商签约并支付了货款,货物进口后市场价格急剧下跌,有的委托人为减少损失,拒绝领受货物或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受托人只能低价处理货物,造成损失。
-
委托人与外商恶意串通,合谋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外贸实务中,国内企业为进口货物自行联系或选定外商后,再通过外贸公司代理签约的情况比较常见。有的委托人或外商利用其控制的境内外企业虚构进口交易,与外贸公司签约,提供虚假单据合谋骗取外贸公司申请开立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
受托人遭遇外商欺诈。实践中,受托人往往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磋商订约,并申请开立信用证,承担对外商的付款责任,一旦外商利用虚假或伪造单据进行欺诈,受托人将遭受损失。
防范措施
-
充分了解贸易伙伴的资信情况。受托人在签约前,要了解国内企业、外商的资信状况,避免遭遇欺诈或者对方违约后,因无力承担违约责任而遭受损失。
-
签订代理进口协议时,受托人可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提供保证金、抵押、第三人保证等,降低收款的风险。
-
选择合适的支付方式。在进口贸易中,受托人要尽可能选择可以控制货权、掌握主动的支付方式,如货后 T/T、信用证等。如果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的,应特别注意信用证付款的单据条件,并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三、出口贸易中委托人、受托人的风险及防范措施
(一)委托人(国内企业)的主要风险及防范措施
风险提示
在出口贸易中,委托人的法律风险主要是从受托人处收款的风险。外贸实务中,国内企业通过外贸公司出口货物,外贸公司收到外商货款后进行结汇,再将货款支付给国内企业。有的外贸公司在收到外商货款后,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国内企业面临收款风险。
防范措施
国内企业在与外贸公司签订出口代理合同时,要明确外贸公司支付货款的合理期限(如约定在外商付款后若干日内付款),避免外贸公司借故拖延付款;也可以要求与外贸公司开立共管账户,要求外商将货款汇入该共管账户。
(二)受托人(外贸公司)的主要风险及防范措施
风险提示
-
遭遇国内企业索赔。出口代理贸易中,为获得出口退税,国内企业和外贸公司通常会签订形式意义上的国内买卖或承揽合同,国内企业按照合同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外贸公司对发票进行抵扣。在外商未及时付款时,有的国内公司会依据上述合同要求外贸公司支付货款。此时,从证据的角度看,外贸公司往往会处于不利地位:国内买卖或承揽合同由双方签名或盖章,货物已经交付外贸公司,国内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与合同约定一致,且外贸公司已经实际抵扣,证据可形成较为完整的锁链。虽然外贸公司可以提供出口代理合同来抗辩,但很多情况下外贸公司无法提供书面的出口代理合同,仅有一些来往的电子邮件或者传真,证明力较弱,或是提供的出口代理合同上没有国内企业的签字或盖章,导致在很多案件当中败诉。
-
遭遇外商索赔。当出口货物出现迟延交付或者存在质量问题时,外商一般会依据国际贸易合同直接向外贸公司进行索赔,即因国内企业违约行为引起的赔偿责任将首先由外贸公司对外承担。而在外贸公司对外实际赔偿后进行追偿时,国内企业又会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
防范措施
-
外贸公司应该与国内企业签订书面的出口代理合同,合同应由双方签字盖章。如果双方为出口退税所需另行签订国内买卖或承揽合同的,可在出口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国内买卖或承揽合同不具有约束双方的法律效力,即不得据此主张权利。
-
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签订出口代理协议的,应妥善保留证明双方间真实权利义务关系的往来电子邮件及传真件。
-
可在出口代理合同中约定有履行能力的第三方为国内企业进行担保,一旦因国内企业的违约行为遭遇外商索赔,外贸公司对外赔付后,可向国内企业和保证人进行追偿。
-
如外商明知国内企业与外贸公司之间系代理出口关系,外贸公司应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并申请追加国内公司为共同被告。如外商不知晓国内企业与外贸公司之间的代理出口关系,则应向外商及时披露该代理关系,由外商选择国内企业或外贸公司中的一方作为被告起诉。如外商仍选择外贸公司,则外贸公司应及时与国内企业沟通,行使国内企业的各种合法抗辩,避免败诉或减少损失。
第三章 进出口贸易货物风险及防范措施
货物风险主要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货物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最终无法履行的风险。货物风险的原因不仅有贸易壁垒的国家因素、侵犯知识产权的第三方因素,也有货物规格品质、质量检验等合同履行方的因素。
一、知识产权风险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系指对智力创造包括发明、文学和艺术作品、商业中使用的标志、名称、图像以及外观设计所拥有的权利。根据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WTO)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简称TRIPS),知识产权的主要范围包括:版权与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产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等。
风险提示
根据近年来发生的案件分析,我省企业在进出口贸易中产生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种:
-
知识产权的地域风险。由于知识产权存在地域性,同样的商标,在一国合法注册,在另一国可能因被他人抢注而构成侵权;同样的技术或者设计,在一国已经成为公知技术,在另一国同样可能构成侵权。在出口贸易中,一些国内出口企业对出口产品在最终销售国的知识产权状况未作详细的调查和分析,造成出口产品被最终销售国认定为侵权的情况时有发生,损害国内企业和产品的信誉和形象,影响销售。如我国的“同仁堂”、“大宝”等商标在日本和东南亚国家被人抢先注册,导致正牌产品进入这些市场反而会被控侵权;我省温州企业出口到欧洲的一些低压电器,也多次因涉嫌侵犯最终销售国的专利权而被起诉。
-
定牌加工贸易中侵犯知识产权的风险。在定牌加工贸易(OEM,俗称代工生产)中,国内出口方为获得订单,存在忽视审查委托方是否拥有合法的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情况,有的盲目组织生产,产品出口后侵犯第三方的知识产权,一些不法外商甚至故意委托国内企业生产侵权商品牟利,一旦货物被国外海关查扣,国内出口方就会遭受损失。另外,在外商拥有合法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的情况下,一些国内出口方没有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存在泄露或违法使用相关技术秘密的情形,面临被控侵权的风险。
-
进口贸易中侵犯国内权利人知识产权的风险。进口产品涉及使用我国境内已经申请的专利技术,如事先未得到权利人许可,可能存在侵犯国内专利权人(包括专利所有权人和独占许可的使用权人)合法权益的风险。
防范措施
-
增强企业自身的知识产权权利意识,注重自我保护。国内企业一方面要注重研发自主知识产权,另一方面对已在国内取得的专利权、商标权,应通过国际申请和域外注册等途径,尽早在销售国取得相应知识产权,避免被他人抢注出现“李逵变李鬼”的情况。
-
积极消除商品在最终销售国的侵权隐患。国内企业开展出口贸易,应做好出口前的知识产权调查,了解出口商品涉及的专利权、商标权等在销售国的保护情况,采取相关措施,避免侵权。如我国海信集团在其英文商标“HiSense”被德国博世一西门子公司在德国抢注后,通过和解方式取回了商标权,为企业进军国际市场扫除了障碍。在出口产品被控侵权时,国内出口方也应积极应对,加强与国外权利人的协商协调,避免永久丢失市场。如我省一些低压电器生产企业出口产品被控侵权后,通过修改产品、更换专利或者从专利权人处取得授权等方式,避免侵权事件的再次发生,也成功保住了出口市场。
-
加强对定牌加工贸易的知识产权审查。国内企业在接受订单前应认真审查外商资质和信誉,重点核验其在销售国是否拥有相关知识产权。可要求外商提供权利证书、许可和转授权链;境外公文书需要在中国使用的,按适用规则办理附加证明书或领事认证,同时通过境外国家、地区官方网站查询。形式证明不能替代对权利范围、期限和商品类别的实质核验。
-
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国内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不超越授权范围生产相关产品、标识,保守商业秘密,与相关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妥善保管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对于员工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应及时追究其法律责任。
-
做好进口贸易中的相关权利许可工作。进口产品涉及到国内注册的知识产权的,应事先取得权利人(包括所有权人和独占许可的使用权人)的许可。
【2.0补充:涉外知识产权全链条核验】
《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规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建立境外知识产权纠纷信息、预警和指导机制,并对外国歧视性知识产权限制的应对作出规定。企业在接受OEM、ODM或贴牌订单时,应分别检索生产国、出口国、进口国和最终销售国的商标、专利、外观设计、著作权、域名及地理标志,核验委托方权利的地域、商品类别、期限和转授权链。买方出具“不侵权保证”不能完全替代出口企业的合理审查。
技术、软件、图纸和工艺资料还可能同时涉及商业秘密和出口管制。合同应写明背景知识产权、开发成果、模具和样品权属,许可地域和渠道,海关扣留、平台下架、召回、第三方索赔及终止后库存的处理。发生境外海关扣押、“337调查”或平台投诉时,应立即保全订单、权利来源、设计过程、首次使用和不侵权分析材料。
二、“双反”调查风险
“双反”是指反倾销、反补贴。倾销通常是指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格;补贴是指一国政府和公共机构向本国生产者和出口经营者提供资金或财政优惠措施,使其产品在国际市场上比未享受补贴的同类产品处于有利的竞争地位。反倾销和反补贴系指进口国政府针对外国产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行为和补贴行为所采取的抵制措施,一般是对该类产品征收较高的税额,以提高价格,限制进口。反补贴、反倾销和保障措施是WTO规定的三大贸易救济措施,属于合规性贸易壁垒。
风险提示
作为新兴的工业和贸易大国,我国已经成为遭受“双反”调查最多的国家,其中反倾销调查已成为国内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拦路虎。如近年来美国对我国生产的钢产品的反倾销案和轮胎特保案等;又如2012年9月欧盟委员会对中国光伏电池发起的反倾销调查,涉案金额超过200亿美元,是中欧双方迄今为止最大的贸易纠纷,也是全球涉案金额最大的贸易争端。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欧美发达国家为保护本国相关产业的发展,限制我国企业进入其本国市场。尤其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调查的范围及数额都在不断攀升,不难看出在“双反”调查背后所隐藏的贸易保护主义。另一方面,国内中小微外贸企业之间的低价非理性竞争也是引发国外反倾销调查的重要原因。由于国内企业出口仍未完全摆脱依靠数量拉动增长的局面,在当前世界经济增长速度放慢,外需下滑压力增大的情形下,许多企业通过不断降低利润来尽可能满足国外买家的需求,进一步加剧了低价竞争,引发“双反”调查风险。“双反”调查不仅使出口受阻,而且反倾销、反补贴案件从立案、调查到终裁,历时较长,使被调查的产品长时间失去进口国的市场。
防范措施
-
国内出口企业要注重提升自身的综合竞争力,改变依靠低价格、低劳动力成本竞争的格局,走品牌化道路,朝深加工、高附加值方向发展。
-
国内出口企业要发挥行业的议价能力,通过参加行业协会等方式抱团参与国际贸易竞争,提高整体对外的谈判竞价实力,避免出现同业恶性低价竞争现象。
-
国内出口企业要提高诉讼对抗能力,通过各种方式积极应对反倾销诉讼,不能因为不熟悉反倾销诉讼程序,轻易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丢失国际市场。从近年来的实践看,国内相关企业抱团参加诉讼,通过聘请外国律师团队成功应对“双反”调查的先例已有不少,如在欧盟对华草甘膦、橘子罐头、熨衣板、鞋类反倾销案件中,新安化工、新世纪食品、华和五金、奥康鞋业等国内企业分别将欧盟委员会诉至欧盟法院并获得胜诉。又如在美国对华接地故障断路器“337调查”案中,国内企业也通过诉讼推翻了一些不利的裁决。
【2.0补充:反规避和数据留存】 目的国贸易救济规则及税率会持续变化。出口前应核对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和反规避调查,以及原产地、海关估价和关联交易要求。不得通过虚假原产地、低报价格或无真实加工的第三国转运规避措施。企业应长期保存成本、采购、生产、销售和关联交易数据;收到抽样、问卷或立案通知后,应在最初期限内组织业务、财务和法律团队,避免因不合作而适用不利事实。
三、品质风险
货物品质条款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由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双方分处不同的国家,对商品质量的要求存在一定的地区差异,故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尤为重要。国际货物买卖中对货物品质的约定主要有以下三种方法:(1)凭样品确定货物品质,指交易双方约定以样品作为交易的品质依据;(2)凭规格、等级确定货物品质,指交易双方约定货物的详细规格、具体指标或者用规范化的行业等级来确定货物品质;
(3)凭商标或品牌确定货物品质,对于一些品质稳定、信誉良好的商品,直接用商标或品牌确定货物品质。
风险提示
-
在出口贸易中,某些进口国制定的强制性品质标准超出合同标准所导致的风险。欧美发达国家对于一些商品,如食品、药品等,制订了很高的质量、环保、安全防护和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这些标准即使在合同中没有载明,也将强制适用,实际上属于进口国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国内出口方无法以合同没有约定为由进行抗辩。一些国内出口企业在未掌握进口国质量技术标准的情况下组织生产,导致出口产品不能达到进口国的品质要求,遭受损失。如我国山东出口到日本的生姜被检出夹带土壤而强制退运;一些农产品出口到欧美时被检出铅含量超标或含有农药残留物而被强制退运。
-
凭样品买卖中的样品存在瑕疵所导致的风险。样品的瑕疵主要包括权利瑕疵和品质瑕疵,权利瑕疵主要是指样品侵犯进口国的知识产权(前文已述,不再重复);品质瑕疵主要是指卖方向买方交付的货物品质与样品不符。由于凭样品买卖的货物多属品质难以规范化或标准化的货物,批量生产的货物品质很难做到与样品完全一致,实践中容易给外商毁约提供机会。一些外商在产品行情看涨时,对品质问题忽略不计,一旦产品行情下跌,便利用合同中的隐性规定,以品质不符合合同要求为由要求退货,以达到规避风险的目的。
防范措施
-
国内出口企业要增强对产品的精细化管理,提高产品的质量和技术含量,增强产品的竞争力。特别是出口产品涉及进口国质量、环保、安全防护和卫生等强制性标准的,要事先掌握这些标准的具体要求,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
-
国内出口企业要加强对合同的精细化管理,注意审查合同中的品质条款,避免因品质约定不明引起争议。对于凭样品买卖的合同,如产品与样品品质有差异的,要及时取得外商的书面认可并保留证据。
四、商品检验风险
商品检验是国际贸易中十分重要的环节,如果对检验的时间、程序、检验机构、检验标准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买卖双方就可能对货物是否符合约定产生争议。商品检验通常有三种方法:(1)以货物离岸时的品质、重量为准,这种做法对卖方有利。 (2)以货物到岸时的品质、重量为准,这种做法对买方有利。 (3)以装运港的商检证书作为议付货款的依据,货到目的港后,买方保留对货物再行检验的权利(即复验权),其检验结果作为买方是否接受货物并进行索赔的依据。这种做法更为符合买卖双方平等互利的原则。
风险提示
实践中,买卖双方对商检问题约定不明,最终酿成纠纷的情形屡见不鲜。如有的进口合同中,笼统约定由装运港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但目前第三方检验机构信誉良莠不齐,一些国家(主要是南亚及东南亚)的检验机构只要出口商支付一笔不菲的检验费,就可按照出口商的要求出具相应的检验报告;有些检验机构仅仅对于出口商提交的样品进行检验,并不进行抽样检查,造成货到我国港口后,即使国内进口方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数量短缺,但由于货物在装运港检验合格,难以向外商直接主张权利。有的出口合同中,约定商检必须符合进口国的相关进口标准,并由外商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由于进口国标准的具体内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如果国内出口方对进口国标准不熟悉或未及时掌握标准的变动,则会给其获得检验合格证书带来极大困难,引发收款不能甚至巨额违约赔偿的风险,尤其在市场行情下跌的情况下,会给外商解除合同找到合理借口。
防范措施
-
选择权威的商检机构。尽可能选择在全球范围内具有良好信誉的检验机构,如瑞士SGS集团、中国检验认证集团(CCIC)等作为第三方检验机构,保证检验结果的客观公正。如果国内企业对于外商提议的商检机构不了解或者该检验机构信誉不佳,应另行商定检验机构。
-
合理选择商检时间。国内企业在出口贸易中,要尽可能约定在国内装运港检验,便于国内出口方了解商检的进度和结果,一旦检验发现质量数量问题,也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如换货、补足数量、协商降价等),避免货到目的港后被外商拒收,产生回运、港口堆存等巨额费用;在进口贸易中,要尽可能约定在国内目的港检验,便于及时了解商检结果,如发现质量问题或数量短缺的,也能及时确定原因,避免主张权利时外商和承运人相互推诿。
-
明确商检的标准。国内企业要尽可能与外商约定双方较为熟悉的国际标准和行业标准,或者直接在合同中约定商检标准的具体内容,避免因采用语义不明的条款而引发争议。
第四章 进出口贸易运输风险及防范措施
运输风险主要是指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的损坏、灭失或者失控等不安全因素和风险。
一、选择承运人的风险
运输是国际贸易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是实现进出口货物从一国到另一国运送的物流活动,包括海洋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以及由各种方式组合的国际多式联运等。在国际货物运输中,最常见和运用最广泛的是海洋运输,目前海洋运输数量在国际货物运输总量中占80%以上。因此,选择合适的承运人是进出口企业需要十分关注的问题。
风险提示
-
运输迟延的风险。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的价格和认可度瞬息万变,货物交付的及时性对于进出口贸易而言至关重要。尤其是一些季节性非常强的商品,如圣诞节礼物等,一旦因运输原因迟延到港交付收货人,可能导致商品失去商业价值。
-
损坏、灭失的风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火灾、偷窃、下雨、渗漏、破碎、受潮、受热、霉变、串味、沾污、钩损、生锈、碰损等原因,都可能造成货物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上述货损的主要原因在于承运人在装载、搬运、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过程中存在管理不当的过失。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坏或者灭失,虽然可以向承运人索赔,但承运人承担的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即对火灾、天灾、意外事故、管船过失等原因导致的损失可以免除责任,并且承运人还可以申请赔偿责任限制,故托运人和收货人往往无法获得足额赔偿。
防范措施
-
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对运输风险的承担。在进出口贸易合同中,双方应对运输风险的承担事先进行约定。在国际商会(ICC)编写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中,规定了各类贸易术语(如FOB、CIF等)中运输风险的承担,贸易双方可通过选择贸易术语的方式来确定运输风险的承担。
-
选择实力雄厚、信誉良好的承运人。国际货物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大多与承运人的管理水平、业务实力、商业信誉等有关。选好承运人,尤其是从事海运的船公司,不仅可避免运输迟延、货物损坏灭失等风险,节约货物装卸时间,而且基本能避免承运人与外商合谋欺诈的风险。
-
通过货物运输保险转移风险。货物运输保险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基本险是可以独立承保的险别,包括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附加险是对基本险的扩充,不能单独投保,只能在投保基本险的基础上加保,包括一般附加险和特别附加险,如雨淋险、短量险、舱面险、战争险等。在选择投保货物运输保险时,既要保证受损货物有充分的经济补偿,又要考虑节省保险费用。如在FOB、CFR条件下成交,买方负责购买保险,此时买方应尽量考虑既安全又节约的原则;如在CIF条件下成交,卖方负责购买保险,卖方强调节约而买方强调安全,需要双方明确约定投保的险别。此外,在投保时也要充分考虑货物的性质和包装特点,选择最恰当的险别。
二、FOB 条款风险
国际贸易术语中的FOB(Free on Board),指装运港船上交货。按照现行Incoterms® 2020,卖方在货物于约定装运港装上买方指定船舶时完成交货,货物灭失或损坏风险在该时点由卖方转移给买方,不再使用“越过船舷”的表述。FOB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水运。FOB在我国进出口贸易中使用广泛;对国内出口方而言,如承运人和货代由外商控制,通常比由卖方掌握运输安排的术语包含更多单证和放货风险。
风险提示
-
运输单证取得难。出口贸易选择FOB的,外商负责租船订舱,国内出口方按照外商要求将货物交至指定的船上。实践中,外商通常委托国内货运代理企业(以下简称货代)代为租船订舱,国内出口方也常委托货代向承运人交付货物。按照正常流程,货代应将承运人签发的提单转交给国内出口方,但因货代系受外商委托,时常出现向外商违规交付运输单证的情况,导致国内出口方无法取得单证,造成结算困难。
-
无单放货索赔难。在FOB条款下,国内出口方向承运人交付货物时,承运人应当向其签发提单,并在提单上将其列为托运人。实践中,有的国内出口方没有要求承运人向其签发提单,或者承运人签发提单时将托运人写成外商,造成国内出口方虽持有正本提单,但无法向承运人主张权利的困境。
-
贸易欺诈骗货多。在FOB条款下,外商指定的无船承运人或货代签发提单的情形非常多,某些不法外商常常利用上述交易流程的漏洞欺诈国内出口方。有的外商与无船承运人或货代串通,骗取货物后转卖,然后将无船承运人或货代公司注销歇业,或将公司资产掏空。国内出口方虽持有提单,但在索赔时签发提单的无船承运人或货代公司往往已经人去楼空或资不抵债,难以追回损失。
防范措施
-
争取运输环节的主动权。实践中,很多国内出口企业由于不熟悉海运业务,一般不愿承担运输义务,出口贸易选择FOB,虽然省去租船订舱工作,但可能失去承运人、货代和运输单证的控制。因此,国内出口方应尽量争取运输环节的主动权,自行审查承运人并合理设计运输合同。不能机械地认为“进口必选FOB、出口必选CIF”;应根据货物交付地点、运输能力、保险、付款、制裁和单证控制综合选择。集装箱货物通常在码头或场站先交承运人,卖方未必能控制装船时点,宜优先评估FCA;需要以已装船提单配合信用证的,可按Incoterms® 2020的FCA机制与承运人安排已装船批注。
-
选择依法经营、信誉良好的货代。出口贸易采用FOB的,货代往往由外商指定;如货代或无船承运人出具提单用于结汇,国内出口方应通过现行主管机关公示渠道核验其登记或备案状态、提单签发身份、责任保险或责任保障及实际偿付能力。对不明主体应予拒绝,要求由实际承运人或具有相应资格和责任能力的无船承运人签发提单。
【2.0补充:贸易术语写法】 合同应写明术语、精确地点或港口及规则版本,例如“FCA Ningbo XX Warehouse, Incoterms® 2020”,避免只写“FOB China”“CIF Europe”。贸易术语主要分配交货、风险、费用、运输或保险义务,不自动解决所有权转移、付款、违约、不可抗力和争议解决,后者仍需单独约定。
三、无单放货风险
无单放货,又称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港务当局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凭提单记载的收货人或通知人提供的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和保函放行货物的行为。由于航海技术的发展,运输时间大大缩短,而单据流转速度较慢,常出现货已运抵目的港而正本提单尚未到达的情况,承运人为减少港口费用,尽快投入新的航次,在收货人出具保函的情况下即行放货。在承运人无单放货时,国内出口方通常可以向承运人索赔,但存在下列情形时,国内出口方很难主张权利。
风险提示
-
恶意串通骗货风险。无单放货有时与FOB条款风险相互结合,外商与其指定的无船承运人或货代恶意串通,由无船承运人或货代签发提单交付国内出口方,外商凭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提取货物。国内出口方只能向签发提单的无船承运人或货代索赔,囿于无船承运人和货代的实力,求偿不能的情况较为常见。
-
海关政策风险。部分中美洲、南美洲和非洲国家(如尼加拉瓜、危地马拉、洪都拉斯、萨尔瓦多、哥斯达黎加、多米尼加等)的海关对于进口货物实行海关放货政策,即承运人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必须将货物交给当地海关,海关根据收货人的申请直接放货。这类海关放货政策使收货人在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就可以提取货物,且海关放货也无需征得承运人的同意,承运人对无单放货并无过失,国内出口方虽持有正本提单,但无法向承运人索赔。
-
记名提单(Named Bill of Lading,指提单中明确载明收货人身份的提单)风险。按照2026年施行的新《海商法》,在该法适用的情形下,承运人应向记名收货人凭记名提单交货。但不同法域对记名提单是否必须交回正本以及承运人责任的规定可能不同,美国等目的地还需结合其现行成文法、判例和承运人条款判断。国内出口商不能仅因使用记名提单就认定货权绝对安全。
防范措施
-
慎重接受无船承运人或货代签发的提单。国内企业应认真审查提单签发人,尽量要求由责任能力较强的实际承运人直接签发,或者由依法完成现行登记、备案并具备责任保障的无船承运人签发;货代如仅为订舱代理,不应误当作承运人。
-
注重交易安全。国内企业与实行海关放货政策的中美洲、南美洲和非洲国家的客商进行出口贸易时,要注意规避海关政策的风险,尽量采取先付款、后发货的交易方式。对于出口到美国的货物,尽量避免采用记名提单或海运单的方式,建议采用指示提单的方式。
【2.0更正与补充:新《海商法》及电子运输记录】
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海商法》重新明确运输单证交货规则,并承认符合条件的电子运输记录。记名提单应向记名收货人凭单交货;指示提单向经记名背书或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或持有人凭单交货;不记名提单或空白背书的指示提单向持有人凭单交货;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向其持有人交货。未签发上述可转让单证的,按运输合同核验收货人身份。该章在装货港或卸货港位于中国境内等法定情形下适用;目的港在境外时仍须核验当地强制性法律和港口规则,不能只凭中国法判断是否构成无单放货。
符合功能等同、完整性和可控性要求的电子运输记录可与纸质运输单证具有同等效力。使用电子提单时,应核验平台是否确保唯一性、排他控制、转让、失效和审计追踪;承运人、银行、保险人、海关和目的港是否接受;纸电转换时旧载体何时失效;以及账户丢失、网络故障、欺诈转让和平台停运时的应急机制。
【2.0补充:海运通知与诉讼时效】 收货时发现表面可见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应立即向承运人发出书面通知;非显见损坏通常应在交货次日起7日内通知,集装箱货物为15日;延迟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在交货次日起连续60日内书面通知。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一般为1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商业谈判、内部审批或等待保险理赔不当然停止时效。
四、目的港无人提货风险
在出口贸易中,有时会出现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无人提货或者无法找到收货人的情况,有的收货人在收到提货通知后不予理睬或明确表示不来提货。究其原因,有的系因买卖双方就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外商拒绝提货;有的系因外商无力支付货款,特别是在货物价格下行时,宁可损失定金也不愿提货。
风险提示
目的港无人提货时,国内出口方会陷入相当被动的局面。如果选择回运货物,将会面临重新报关、支付回运费用、支付税费等损失;如果选择就地变卖,将会面临货款折价损失;如果货物无法回运,也无法就地变卖的,长期滞留港口还会产生大量的费用,如滞箱费、滞港费、仓储费、垃圾处理费、洗箱费等,这些费用的金额有时会超过货物的价值,承运人在支付这些费用后,会向作为托运人的国内出口方索赔。在有的国家,港口无人提货超过一定期限时,海关将罚没或者销毁货物。
防范措施
-
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国内出口方要尽量选择信用良好的外商,降低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对方毁约、拒绝提货的风险。一旦出现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形的,国内出口方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根据货物特点、价值,采用回运货物、就地转卖货物等方式,减少损失,避免产生滞港费用。
-
通过保险转移风险。根据国际贸易的实践,出口贸易纠纷多集中在中东、拉美和非洲地区,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形也较常见。国内出口企业要注意防范国际贸易的地区风险,通过投保出口信用保险、货物拒收险等方式,转移风险,避免损失。
【2.0补充:无人提货处置】 出现无人提货时,应立即分别通知买方、承运人、货代、保险人和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查明目的港滞箱、滞港、仓储、拍卖、销毁及海关处置规则,测算转卖、退运、弃货或提存成本,并履行减损义务。投保后擅自展期、改变付款条件、放弃货权或自行处置,可能影响保险赔付,处置前应核对保单并取得必要同意。
第五章 进出口贸易结算风险及防范措施
一、收款风险
在国际贸易中,对于出口方而言,收款是最重要、最核心的环节。国内企业作为出口方,存在下列四种较为常见和典型的收款风险。
风险提示
-
货到付款、定金销售造成的收款风险。由于出口竞争激烈,国内企业和外贸公司往往会同意外商提出的货到付款、定金销售的交易方式,容易造成外商收货后拖欠货款甚至商业欺诈的情况。有的外商以小额定金或预付款骗取大额货物,有的先进行几笔小额交易,按时结清货款取得国内出口方信任后,再以大额交易骗取货物。
-
外汇管制导致的收款风险。由于国际贸易双方位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一般需要进行货币汇兑,产生外汇转移。一旦进口国发生政治动荡或经济状况恶化,在贸易政策上往往会采取外汇管制,造成外汇转移的风险,此时即使外商愿意依约支付货款,但因外汇管制,出口企业也难以收汇。
-
货物质量争议造成的收款风险。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外商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的情况比较常见。特别是在经济低迷、产品销量不好时,质量问题常常成为外商毁约的理由,导致国内出口方货、款两空。
-
不合理交货期限导致的收款风险。由于出口贸易竞争激烈,国内出口方为急于成交或受惑于巨额订单,即使外商要求的交货时间非常紧迫,也会与之订约,一旦迟延交付,往往面临外商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巨额违约金、赔偿金的风险。有时国内出口方仅迟延交货数日,在市场行情良好的情况下,外商虽能接受延期交货,但也会借此压价或拒付货款;而在市场波动较大的情况下,迟延交付则成为外商解约的理由。
防范措施
-
在签订国际贸易合同时,国内出口方应避免采用货到付款、定金销售的销售方式,尽量约定以信用证、货前 T/T 等结算方式,或者要求外商提供银行保函,为货款支付提供保证。即使采用货到付款、定金销售的,也要尽量提高定金或预付款的比例,减少收款风险。
-
注意控制货权。在涉及远洋运输的国际贸易中,出口方要注意掌握正本提单,货物装船后可先将正本提单传真给外商,要求外商付清货款后,再将正本提单寄交外商。
-
认真审查合同,避免因质量标准、交货期限、付款期限等约定不明,产生争议,影响收款。
-
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是支持出口、保障企业收汇安全的重要政策性保险业务,可以按照保单约定赔偿出口商因买方商业风险或进口国政治风险遭受的损失,主要包括短期和中长期等产品。投保可以帮助国内出口企业分散风险,对于抗风险能力较弱的中小微外贸企业尤其重要。各地是否给予保费扶持、扶持比例和申报条件会随年度政策变化,不应继续将“最高补贴50%”作为全国统一标准,应向所在地商务、财政部门和保险机构核验。
【2.0补充:收付汇与账户安全】 自2024年6月1日起,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原则上由境内银行直接办理,企业应在首笔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前按现行规定办理;具体例外和材料以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及经办银行要求为准。合同、发票、报关、运输、收付款和代理关系应真实、一致、可解释。预收预付、退汇、三方收付、离岸转手买卖等特殊情形宜事前咨询银行。任何境外账户变更均应通过合同预留的第二渠道复核,防范商务邮箱入侵诈骗。
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并不免除企业的信用管理义务。企业仍须遵守信用限额、申报、逾期报损、索赔、减损和追偿协作要求;擅自展期、改变付款条件、放货或放弃债权,可能影响赔付。
二、信用证结算风险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L/C)结算方式是国际贸易中的一种重要结算方式。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中,银行充当了进出口买卖双方的“中间人”,使商业信用变为银行信用,但由于单证交易独立于货物交易,同时涉及到开证行、议付行、通知行、保兑行等多家银行,因而存在一定风险。
(一)进口贸易中的信用证结算风险
风险提示
在进口贸易中,外商一般会要求以信用证方式进行结算,由于银行对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仅审核形式真实性,导致有的外商为早日回笼货款或是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而修改甚至伪造单据。即使国内进口方发现外商提供的单据系变造、伪造,但因银行一般坚持单证表面一致即应议付的原则,往往将货款支付给外商;有的外商用无价值或价值较低的货物代替合同项下的货物,国内进口方在收到货物时,银行往往已经支付了信用证下的款项。
防范措施
-
核实单据的真实性。对外商提供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国内进口方要注意审查核实其真实性。如对提单可通过查询承运船舶的船期,特别是进出装货港的时间,以确定提单是否存在倒签或者伪造的情形。一旦发现单据异常,可以及时向开证行反映,并积极配合银行审查是否存在单证不符的情况,争取找出实质性的不符点并拒绝接受,以阻止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议付。
-
申请法院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国内进口方如果发现存在信用证欺诈情形的,可以申请法院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但要注意的是,信用证止付申请需要在信用证项下款项未被善意支付、议付或信用证所附单据未被善意承兑之前提出,时间非常紧迫,寻求救济的难度较大。特别是在开立自由议付信用证的情况下,外商往往会寻找与其关系密切的银行议付,审单及议付在极短时间内即可完成,国内进口方通过申请止付获得救济的可能性更加渺茫。如某一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件中,受益人(国外出口方)在香港某银行交单,该行在一天内完成审单、付款(按照银行业惯例,交单、审单及议付流程通常需要五到七个工作日,当日完成的情况极其罕见),致使开证申请人(国内进口方)无法申请法院止付信用证,只能直接起诉出口商追讨货款,诉讼的成本和风险大大增加。
(二)出口贸易中的信用证结算风险
风险提示
-
信用证不符点风险。在出口贸易中,有的国内出口方没有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要求提供单据,或者提供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外商往往以存在不符点为由拒付款项或者要求降价,而此时货物已经出运或运抵目的港,国内出口方如果不能及时回运或在当地处理货物,不仅要承担巨额的滞港、滞箱费用,还可能面临被当地海关强制处理甚至罚没销毁的风险,所以很多情况下只能接受外商提出的不合理的降价要求。涉及短途运输的国际贸易中,货物一般会比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更早到达目的地,实务中为避免买方提货迟延,经常出现“将1/3正本提单直寄开证申请人,2/3正本提单提交银行议付”的约定,有的外商在提取货物后会千方百计寻找信用证项下单据的不符点,拒付货款或借机压价,使得国内出口方无法利用信用证收取货款。
-
信用证软条款风险。信用证中的软条款通常是指信用证中附加生效条件的条款,或者条款规定单据取得需要进口商的配合,从而使进口商掌握贸易主动权,致使出口商面临交单不符的风险。常见的软条款有:暂不生效信用证,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后通知生效或待货样经开证人确认后再通知信用证生效;船公司、船名、目的港、起运港或验货人、装船日期须待开证人通知或征得开证人同意,开证行将以修改书的形式另行通知;货到目的港通过进口商检验后才履行付款责任;指定受益人必须提交国外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或由申请人指定代表出具的证书等等。在出口贸易中,信用证如存在软条款的,将使国内出口方的安全收汇受到威胁,贸易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外商手中,国内出口方面临货物被骗的风险。
-
开证行信用风险。有的国外银行,特别是一些在我国境内没有分支机构的小银行,在开出信用证后,如果国外进口商不愿意付款,即使国内出口方已经按照信用证的要求提供了相符的单据,开证行也会配合外商在审单中故意挑毛病,寻找理由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
地区风险。近年来,由于一些国家和地区法制不健全,外商通过司法途径随意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事件时有发生,特别是在东南亚、拉丁美洲、中东地区。一些外商在行情不好或遭遇经营困难时,往往以货物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构成欺诈等为由向当地法院申请止付令,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借机赖账。
防范措施
信用证虽以银行信用作为付款担保,具有较高的安全性,但国内出口方仍应认真、审慎地做好相关审查、核实工作,避免风险。
【2.0补充:适用规则】 合同和信用证应明确是否适用UCP 600;允许电子交单时应明确eUCP 2.1。出口商应在装运前审查开证行和国家风险、是否需要保兑、可用方式、最迟装运日、交单期、到期地点、单据能否取得以及制裁或软条款。信用证属于单据交易,不是货物质量担保。
-
要求外商选择信用状况较好的银行开立信用证。银行排名只能作为参考,应综合审查开证行评级、资本和流动性、所在国转移与制裁风险、历史拒付记录、与通知行的代理关系,并根据风险要求国际认可银行加具保兑。
-
审查信用证的真实性。国内出口方可要求国内通知行或议付行认真核验信用证的真实性,确保信用证真实可靠。
-
尽力做到单证相符。国内出口方要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要求提供单据,做到单证相符,避免出现不符点,防范拒付风险。如果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应当与外商协商及时修改信用证。
-
防止信用证软条款陷阱。如果国内出口方发现信用证中存在软条款的,应及时与外商协商修改,切忌轻易接受,造成被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要求改用其他方式付款。
【2.0补充:欺诈例外边界】 现行信用证司法解释继续坚持信用证独立性和单据性,欺诈止付属于严格例外,并保护善意付款、承兑、议付或保兑。基础合同的一般质量、迟延或价款争议通常不足以止付。发现虚构交易、伪造或虚假单据、恶意不交货等情形时,应在银行善意处理完成前尽快固定证据并评估申请止付。
三、独立保函风险
独立保函一般是指银行通过开具保函方式,为申请方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的独立保证。独立保函一经开出,即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履行,只要受益人出具付款要求声明或提供保函要求的文件,银行即承担付款义务。银行独立保函一般分为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等,国际贸易中常见的是预付款保函和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是指在签订进出口贸易合同后,出口方要求进口方按货款总额预付一定比例的款项,而进口商预付款项后,要求出口商提供银行保函,在出口商未按约履行时,银行会将预付款项及利息退还进口商。履约保函是指担保银行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开立的保证申请人履行合同项下义务的书面保证。履约保函既可以是出口商申请开具的保证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货物的保函,也可以是进口商申请开具的保证支付货款的保函。
风险提示
-
开立风险。独立保函独立于国际货物买卖双方之间的基础合同,有效防范了保函受益人的风险,但对于保函申请人而言,风险较大。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国内出口方往往处于弱势的贸易地位,应外商要求出具履约保函的情况较多,不仅要承担开具保函的相关费用,而且还面临着无法收取货款、丧失保函保证金或者外商迟延付款等风险。
-
恶意索赔风险。在独立保函实务中,担保银行按照保函约定的付款条件对外承担付款责任,并不审查基础贸易合同的履行情况,银行在开具独立保函前,一般也会要求申请人向其提供有效担保,一旦担保银行对外付款,可向保函申请人追偿,故独立保函的最终风险都落在申请人身上。国内出口方申请开立的独立保函,有的没有约定付款的文件要求,只要外商(受益人)提交了书面付款要求或者认为国内出口方违约的声明,担保银行即要付款,为受益人的恶意索赔提供了可能,即使国内出口方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也会遭遇外商恶意索赔,故实践中将此类独立保函称为“自杀性保函”。有的保函虽然约定了受益人要提交相应的文件作为银行付款的条件,但因为银行仅对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并不审查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为受益人提供虚假文件进行欺诈索赔提供了可能。
防范措施
-
谨慎出具独立保函。国内出口方要充分认识独立保函的风险,尽量避免出具履约保函。即使要出具独立保函,也要充分了解外商信用情况,审慎约定保函的付款条件,降低独立保函的风险,避免出具没有付款文件要求的“自杀性保函”。
-
由第三方权威机构出具违约证明。在约定独立保函付款条件时,国内出口方应尽力争取以受益人提供相关文件为前提,其中涉及国内出口方是否违约的文件,应要求由第三方权威机构出具证明,防止受益人自行出具违约声明,滥用索赔权利。
-
严格按照合同履约。国内出口方要严格按照国际贸易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避免出现违约行为,遭受索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出现了违约行为,要及时与外商沟通,取得谅解。
-
积极应对欺诈性索赔。国内出口方发现外商向担保银行提出欺诈性索赔时,要积极应对,尽可能依据国际惯例、国内立法等向法院申请止付独立保函,并尽快提起国际贸易合同的诉讼,以保护自身合法利益。
【2.0补充:独立保函规则】 合同和保函应明确是否适用URDG 758,写明见索即付条件、索赔文件、金额递减、到期日、到期地点以及反担保或转开链条。独立保函欺诈止付同样是严格例外,不应以基础合同的一般违约抗辩替代保函项下的单据审查。
四、汇率风险
汇率风险(Exchange Risk),又称外汇风险,指经济主体持有或运用外汇的经济活动中,因汇率变动而蒙受损失的可能性。在国际贸易中,进出口企业的汇率风险主要包括汇兑风险、利润风险和会计风险等。
风险提示
-
汇兑风险。汇兑风险又称交易风险,指进出口企业在约定以外币计价成交的交易过程中,由于结算时的汇率与交易发生时(签订合同时)的汇率不同而引起收益或亏损的风险。如在出口贸易中,国内出口方和外商约定以美元作为计价货币,在货物出运后货款收到前,当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上浮时,国内出口方将遭受出口收入下降的风险。
-
利润风险。利润风险又称经营风险,指由于意料之外的汇率变动通过影响企业的生产销售数量、价格、成本,引起进出口企业未来一定期间收益或现金流量减少的一种潜在损失。如某国内企业出口产品的价格需求弹性较大(价格的较小变动会引起需求量较大的变动),如果人民币升值,造成该产品价格上升,导致该产品在国外市场上的需求量急剧减少,从而使国内企业的总利润减少。
-
会计风险。会计风险又称折算风险,指经济主体对资产负债表的会计处理中,将功能货币转换成记账货币时,因汇率变动而导致账面损失的可能性。如国内进出口企业的账面资产中,包含人民币资产和外币资产,其综合财务报表上的资产和负债都要统一折算为人民币,汇率波动会给企业的账面资产带来一定风险。
防范措施
-
合理选择结算币种。国内企业开展出口贸易时,可使用硬货币(指在国际金融市场上汇价坚挺并能自由兑换,币值稳定,可以作为国际支付手段或流通手段的货币)作为计价货币;在开展进口贸易时,可选择软货币(指在国际金融市场上汇价疲软,不能自由兑换他国货币,信用程度低的国家货币)来进行对外支付。
-
合理选择时机进行结算。在国际贸易合同中,国内进出口企业可以根据结算货币的汇率走向选择提前或推迟结算。如果预测结算货币相对于人民币贬值,国内进口企业可选择推迟进口或要求延期付款,国内出口企业可选择尽早签订出口合同收取货款。如果预测结算货币相对于人民币升值的,国内进口企业可选择提前进口或支付货款,国内出口企业可选择推迟交货或要求外商延期付款。
-
积极利用衍生金融工具。规避汇率风险最常用的方法就是利用衍生金融工具进行保值操作,主要包括外汇期权、外汇期货和掉期外汇交易等形式,防范汇率变动的风险。
【2.0补充:以敞口而非汇率预测为中心】 “软币/硬币”及单纯预测升贬值的做法难以替代风险管理。企业应根据已签合同和高度可能交易识别币种、金额和时间敞口,设置套期保值比例、授权、止损和独立估值,再选择远期、掉期或期权等工具。衍生交易应以真实风险敞口和套期保值为基础,避免演变为方向性投机。
第六章 进出口贸易纠纷的解决方式
国际贸易纠纷的解决方式通常有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方式。实践中,纠纷的解决方式一般由双方当事人在国际贸易合同中事先约定,也可以在纠纷发生后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每种解决方式各有利弊,国内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合理选择纠纷解决方式。
一、协商
协商是指国际贸易合同的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各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对争议事项进行口头或书面的协商或谈判,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的方式。协商通常是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最先采用的纠纷解决方式,相比仲裁、诉讼等解决方式,有着高效、便捷、经济等优点,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避免损失扩大,有利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巩固合作基础,推动进一步经济合作。
双方协商一致时,可签署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一般应包括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争议事项及争议原因、对相关事实的确认、协商确定的处理方案等。涉及赔偿金额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税费等问题,亦应在协议中一并明确。
在签署和解协议时,要注意和解协议内容合法、具体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能够实现。和解协议的用词应当准确、解释唯一,不存在歧义;尽量使用一种语言制作,避免因语言不同导致相关理解不同。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为保障各方当事人能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可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制约条款,即明确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后果,如增加支付另一方违约金或赔偿金。一方如果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另一方可凭和解协议及时提起仲裁或诉讼。此外,国内企业在国际贸易纠纷协商过程中,还可为可能发生的仲裁、诉讼收集、固定相关证据。
二、调解
调解是指国际贸易合同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在中立第三方的主持下,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参考国际惯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促使争议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作为国际贸易纠纷的一种解决方式,相比协商方式更具有专业性和中立性;相比仲裁和诉讼的方式,又具有程序简便、费用相对较低、气氛缓和等优势,日益受到国际贸易当事人的重视。
一些国际组织、商会和国家制定了专门调解规则。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现行文本为202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国际商会现行《调解规则》自2014年施行;选用时应写明机构、规则名称和版本。各国商事仲裁机构下设调解中心,也有独立国际商事调解组织。选择机构时,应核验其现行名称、规则、调解员、费用、保密、时效影响,以及调解协议能否转化为可执行的仲裁裁决、法院文书或其他执行依据。
在国际商事调解中,由于有专业背景的第三方主持,一般来讲纠纷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通常会比较规范。调解协议的注意事项可参照和解协议的签署。
三、仲裁
仲裁是指根据国际贸易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把争议交付仲裁(包括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并受仲裁裁决约束的纠纷解决方式。国际贸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一旦选定以仲裁作为纠纷解决的方式,就排除了法院管辖。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一旦作出即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仲裁方式具有充分自治、程序简便、信息保密等特点,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采用。相比协商和调解,仲裁具有专业性更强、可执行性更高的优点;相比诉讼,仲裁具有一裁终局的效力优势,易于在域外被承认与执行。
风险提示
在国际贸易纠纷中,虽然仲裁解决纠纷的方式具有前述特点和优点,但也存在一些风险:
-
由于仲裁协议约定不明,导致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实践中,因合同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相关内容约定不明有多种情形:有的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有的对仲裁事项约定不明,有的对仲裁裁决的效力终局性约定不明等。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如果仲裁协议仅约定了仲裁地点而未约定仲裁机构,或者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或者选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均有可能被认定无效。如仲裁协议约定争议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如果不存在“××市仲裁委员会”,而该市仅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可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指该仲裁委员会;如果该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则被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国内企业在国际贸易合同中约定争议由国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时更应引起重视,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可能导致纠纷无法由预期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后果。
-
境外仲裁成本昂贵。有的国际贸易合同约定争议由境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如在新加坡、伦敦、瑞士等。一旦发生纠纷,对国内企业而言,赴境外参加仲裁将产生高额费用。有的国内企业在签订国际贸易合同时,应外商要求选择了境外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但对境外仲裁规则、程序、费用等缺乏了解,造成被动。如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该案仲裁在国外进行,其中首席仲裁员的收费为每小时1100美元,其他两名仲裁员的收费为每小时900美元,秘书的收费为每小时200美元。如果仲裁庭开庭审理,国内企业还要为应诉聘请熟悉仲裁规则及合同准据法的律师出庭,有时还要安排证人赴境外作证,仲裁成本非常高昂。
-
境外仲裁败诉率较高,赔偿金额巨大。从国际贸易纠纷仲裁解决的实践看,在纠纷发生后,有的国内企业由于无财力和能力赴境外仲裁应诉,导致败诉;有的国内企业虽然支付了高昂的费用赴境外仲裁应诉,但与欧美国家等外商进行的仲裁大部分以失利告终。究其原因:一是国际贸易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适用域外法,即以该域外法为准据法,但国内企业实际上并不了解该域外法,导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身存在违反该域外法的情形或者在外商有违反该域外法情形时未保留相应证据。二是有的国内企业为节约应诉成本,未聘请熟悉仲裁规则及准据法的专业律师,导致所作的陈述、答辩、举证等未能触及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或专业问题。三是一些西方国家仲裁员对我国企业的诚信度及律师的专业性存在一定的质疑,在仲裁中有歧视倾向。另外,由于仲裁适用的一些国外准据法允许巨额惩罚性赔偿,境外仲裁庭根据该准据法作出的裁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远远高于国内,天价赔偿的案例并不鲜见。如法国某技术公司与浙江某科技公司仲裁案中,双方的技术许可协议约定的相应许可费总共约为500万美元,法国某技术公司在新加坡提起仲裁,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最终裁定浙江某科技公司赔付法国某技术公司技术使用费、赔偿金等高达3600万美元。
防范措施
-
制定明确具体的仲裁协议。按照202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仲裁法》,机构仲裁协议一般应当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国内外仲裁机构均会公布示范条款,企业应在签约时从机构官方网站取得最新版本,不宜沿用旧模板。除机构和规则外,还应根据交易写明仲裁地(不同于开庭地点)、仲裁语言、仲裁员人数及产生方式、合同准据法、仲裁协议准据法、紧急仲裁或临时措施、电子送达、保密、多合同合并和追加当事人。仲裁地决定仲裁程序法和司法审查法院,是跨境执行中的核心事项。
-
原则上优先选择机构仲裁,特定交易可依法评估特别仲裁。依据组织形式,商事仲裁可分为机构仲裁和不由常设机构管理的特别仲裁。机构仲裁有既定规则、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和仲裁员选任机制,通常更适合缺乏专门程序经验的企业。新《仲裁法》第82条已经不再适合用“我国一概不承认临时仲裁”概括:该条允许涉外海事纠纷,以及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国家规定区域内登记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在中国境内约定符合条件的特别仲裁;当事人还须约定中国内地为仲裁地、符合条件的仲裁员和仲裁规则,并按规定备案。这是限定范围的制度,并非对所有国内或涉外争议全面放开。超出法定范围或条款设计不完整仍可能产生效力和执行风险,因此普通外贸合同仍宜优先采用成熟仲裁机构的最新示范条款。
-
谨慎选择仲裁机构。国内企业在签订仲裁协议时,要注意:一是机构名称应准确、规范并来自官方网站最新示范条款;二是结合争议金额、资产所在地、保全、语言、专业性和成本选择中国或境外机构,而不是只按双方国籍判断;三是选择境外机构时,可评估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等;涉及粮油、海事、工程等专业事项的,还可评估相应专业仲裁规则。机构名称、规则和业务范围均可能调整,合同签署前必须复核。
【2.0更正与补充:机构名称和线上仲裁】 国际商会仲裁机构通常表述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不宜使用“ICCICA”作为合同中的机构名称。新《仲裁法》规定,除当事人明确表示反对外,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与线下仲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企业仍应评估电子证据、网络安全、时区、证人询问和保密安排。
四、诉讼
诉讼是指国际贸易合同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某一国家的法院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判的争议解决方式。由于诉讼是一国司法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的司法行为,与和解、调解、仲裁等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相比,诉讼具有最强的权威性与公信力,处理过程具有最完善的程序保障,审理标准相对统一,有助于当事人对处理结果的合理预期,但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也存在一定风险。
风险提示
-
案件审理周期较长。由于国际贸易合同纠纷属于涉外案件,与普通民商事案件相比,送达、取证、外国法查明和翻译通常更复杂。境外送达可能需要国际公约、双边协议、外交途径或公告;境外取证和文件使用可能需要公证、附加证明书或领事认证;部分当事人还可能恶意拖延。因此,涉外案件可能持续较长时间,企业应结合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受案法院管理要求作具体预算,不宜机械套用历史审限经验。
-
诉讼成本较高。在国际贸易合同纠纷中,除案件受理费外,还可能发生翻译、境外调查取证、公证、附加证明书或领事认证、外国法查明、专家证人等费用;当事人通常还需聘请具有涉外经验的律师,费用可能高于普通民商事案件。
-
民商事判决在境外执行困难。国内企业即使通过诉讼途径在国内取得胜诉,如果外商在我国境内无财产可供执行,国内企业只能去外商财产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院申请对我国民商事判决予以承认与执行。由于涉及到一国司法主权,我国的民商事判决并不当然具有域外效力,须经该国家或地区司法审查,有可能存在不被承认与执行的情形。
防范措施
- 国内企业在签订国际贸易合同时,确定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尽可能在合同中选择我国法院作为诉讼管辖法院,并尽可能选择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确定诉讼由一国法院管辖,意味着双方须接受该法院地的法律制度、审判规则和诉讼程序等。由于国际贸易的特点,可供纠纷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的连结点很多,而在不同国家进行的诉讼,其结果可能大相径庭。因此,国内企业在签订国际贸易合同时应尽量避免选择在国外诉讼,给自身带来诉讼不便或者不公的风险。
此外,为避免涉外送达困难,如果外商在我国境内有居住场所和工作场所,或者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有代表机构的,国内企业应尽可能向法院提供信息,便于法院直接送达相关司法文书,提高送达效率,缩短审理期限。
-
国内企业应当了解诉讼风险,审慎选择纠纷解决方式。主动启动诉讼前,应收集证据,按文件来源国和使用地要求办理公证、附加证明书或领事认证,调查外商资信和财产,并准备翻译、外国法查明及专业律师安排。
-
对外商在境外提起的诉讼,应摆正心态,积极应诉,提交证据材料,提出答辩或抗辩意见,避免因放弃应诉答辩或举证而导致败诉。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如果外商胜诉,往往需要来我国申请承认与执行国外法院作出的判决,国内企业在我国司法机关对该判决进行审查时,仍然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提出不予承认与执行该外国民事判决的抗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补充:2024年涉外诉讼规则】 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扩大涉外民事纠纷的管辖连接点,并规定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中国法院管辖,不再以争议与中国存在实际联系作为一般前提;但专属管辖、级别管辖和境外法院是否承认该选择仍需审查。法律同时完善平行诉讼、不方便法院原则、外国判决承认和外国仲裁裁决申请法院范围。合同应结合资产所在地反推法院或仲裁安排,而不是只比较开庭是否方便。
【2.0补充:外国法查明】 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的,通常应提供该外国法;人民法院也可依司法解释规定的途径查明。无法查明外国法时,可能适用中国法。企业选择外国法前应预算法律意见、翻译和专家费用,并保存交易时有效版本。
第七章 进出口贸易纠纷的诉讼策略
国际贸易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协商和解不成,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诉讼便成为国内企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救济途径。如何根据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减少由于外商不诚信或违约造成的损失,是国内企业需要考量的重要问题。可供国内企业行使的与诉讼相关的保护性措施主要有财产保全、证据保全、限制出境、信用证止付等。国内企业应了解相关保护性措施的申请条件和程序等,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合理选择。
一、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能够得到执行,对争议的标的物或者当事人的财产,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一利临时性法律保护措施。根据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时间,财产保全又可分为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
实践中,有的外商在我国境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国际贸易纠纷发生后,国内企业虽然最终胜诉,但如果外商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转移相关财产,将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局面。因此,国内企业应未雨绸缪,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外商在我国境内的财产予以保全,避免不利情形的发生。
(一)财产保全的申请条件
-
已经起诉或即将起诉的案件的诉讼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或者确权的标的物可被处分。
-
将来的生效判决可能存在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形。主要包括对方当事人有故意转移、毁损、隐匿财物的行为或可能,或者诉讼标的物容易变质、腐烂,如果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将会造成更大的损失。
-
财产保全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时,一般会要求当事人提供一定担保。要求提供担保的原因是考虑到如果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相应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从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中获得赔偿。因此,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一般会裁定驳回财产保全申请。
-
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申请诉前保全在提起诉讼之前,一般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否则法院将解除保全。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时间,应当在当事人起诉之后,人民法院作出裁判之前。在一审或二审程序中,只要案件尚未审结,均可以申请诉讼保全。如果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已经作出并生效,则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而不是申请诉讼保全。
(二)财产保全的程序
财产保全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根据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情况紧急的,法院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并开始执行。财产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财产保全裁定一旦作出立即生效,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停止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
需要说明的是,在国际贸易纠纷中,国内企业对外商在我国境内的财产申请诉前保全或者诉讼保全,可促使外商对争议事项主动协商解决或者对已经提起的诉讼及时应诉,有利于纠纷解决,也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因此,国内企业应当重视财产保全措施的重要性,积极寻找外商在我国境内的财产线索,提高财产保全的成功率。
二、证据保全
从某种意义上讲,“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国际贸易纠纷发生后,国内企业能否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直接关系到其诉讼请求或抗辩理由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国内企业应用好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收集或固定。
(一)证据保全的申请条件
-
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的主体应为案件当事人或者即将提起诉讼的利害关系人。
-
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证据保全的具体内容、范围、地点、证据持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申请理由,包括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说明;申请保全证据的证明目的。
-
证据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该证据确定存在,但有较为充分的理由表明由于该证据自身的属性将产生变化或被申请人有修改、毁灭证据的可能性。
-
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固定证据。通常该类证据保存于政府部门、其他企事业单位、被申请人处,申请人难以通过正常手段取得或接触到。
-
申请保全的证据对被申请人可能产生较大经济影响的,申请人还须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二)证据保全的程序
证据保全通常由当事人提交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将在接受申请之日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
对于符合条件的诉讼中的证据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将在收到申请书后五日内作出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将通知驳回证据保全申请。驳回证据保全申请可以采用书面方式,也可以采用口头方式告知申请人。采用口头方式的,将制作笔录,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字确认。
需要说明的是,申请人民法院保全的证据仅仅消除了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但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或者支持当事人的主张,还在于证据本身的证明力。
三、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是人民法院在法定情形下,为保障诉讼或执行,对相关人员出境采取的特殊措施。实践中可涉及口岸边控、证件管理等方式。该措施直接影响人身自由和正常商务活动,适用应当严格遵守必要性、适当性和法定程序,不能作为一般债务催收手段。
《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外国人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可以依法不准出境;中国公民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也有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范强调从严掌握,通常应重点审查以下事项:
- 被申请人与案件的身份关系明确,属于当事人本人,或者在法定和个案条件下属于相关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出境逃避诉讼、妨碍案件审理或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现实风险;
- 不采取限制措施可能造成案件难以审理或执行,且财产保全等较温和措施不足以实现目的;
- 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明确人员身份和出入境证件信息,并按照受案法院要求提供担保或其他材料;
- 措施对象、范围、期限和续办均符合受案法院及出入境管理机关的现行程序。
【2.0更正】 原书所列“争议标的一般达到人民币50万元”、不同标的额对应的固定现金担保、“首次三个月、每次续控三个月、原则上续控不超过三次”等,是当时浙江司法实践口径,不是现行全国统一法定标准,不应继续直接用于申请或审查。具体金额、担保、期限、续办和内部审批,应在个案中向受案法院核验。
由于限制出境审查严格、办理需要时间且错误申请可能产生责任,企业应优先调查和保全境内财产,只有具备具体逃避风险证据时再评估申请;不得仅因对方尚未付款就推定符合条件。
【2.0补充:境外公文书的附加证明书】 《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自2023年11月7日起对中国生效。中国与公约关系已经生效的成员之间流转公文书,一般由附加证明书(Apostille)替代传统领事双认证;文书是否属于公文书、翻译及接收机关的其他要求仍需核对。对于非公约成员或公约关系未生效的国家,通常仍按领事认证程序办理。
四、信用证止付
信用证结算方式是国际贸易中广泛采用的一种结算方式。银行根据单单一致、单证相符原则,在审查确认相关单据后,议付或承兑信用证项下款项。由于单证交易与货物交易相互独立,实践中,外商通过虚构基础交易、伪造单据等方式,实施信用证欺诈而引发信用证纠纷案件时有发生。
在信用证纠纷案件中,国内进口企业发现外商有信用证欺诈并可能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即信用证止付。申请信用证止付的条件如下:
-
应当向对该信用证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存在信用证欺诈行为,具体为: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
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
申请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
-
不存在欺诈行为的例外。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一般会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①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②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③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④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需要说明的是,信用证止付是国内企业在信用证纠纷案件中常用的诉讼手段,如果不能成功止付,即使国内企业胜诉也将难以挽回损失。但止付信用证涉及我国银行业的国际信誉,一些国家及机构曾对我国法院的信用证止付提出过多次交涉及抗议。目前各级人民法院对于信用证止付的审查标准把握极为严格,申请人必须有非常充分的信用证欺诈证据才能成功申请止付。因此,我国进口企业不能将信用证止付视为信用证纠纷中的灵丹妙药,而应提高风险防控意识,审慎选择交易对象,严格确定信用证的付款条件,尽量防止信用证欺诈的发生。
第八章 涉外民事判决、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一、域外法院民事判决、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和执行
(一)域外法院民事判决在我国的承认和执行
由于涉及司法主权,一国法院的判决原则上只能在该国领域内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具有当然的域外约束力,只有获得其他国家的承认后,才可能在他国具有法律效力。域外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后,该判决须经过我国法院的审查,获得承认后才能得到执行。域外的民事判决要在我国申请承认和执行,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
“域外法院民事判决”的范围。“域外法院民事判决”的范围一般包括域外法院在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也包括域外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支付令等具有承认或执行内容的裁决文书,但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或者根据互惠原则有特别限定的,以特别规定或特别限定为准。
-
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前提条件。在我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原则上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基础包括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原则;相关判决还应在作出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35号确认,在没有条约时,可以考察外国法律是否对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设置法律障碍,从法律上的互惠角度作出判断,不能再只以两国历史上是否已有实际承认先例作为唯一标准。
-
申请时应当提交的文件。在我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域外法院的民事判决,均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附有支持该请求的相关必要文件。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除申请书外,对应附有的文件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这些文件通常包括:①判决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②证明判决已经生效和可执行的文件,除非判决中对此已予说明;③如果是缺席判决,证明一方当事人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或者证明缺乏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已经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④证明判决已送达当事人的文件;⑤以上判决和文件的中文译本或者经条约双方认可的第三国文字的译本。
-
申请期限。对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域外民事判决的期限,除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有特别规定的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的期间为二年。
-
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效力。我国法院审查后认为外国法院判决符合承认条件的,作出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法执行。不符合条件的,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按照2024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承认和执行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能否另行向中国法院起诉,应结合不予承认的具体原因、管辖、重复诉讼和时效判断,不能一概视为自动补救。
需要说明的是,中国法院原则上不对外国判决重新进行实体审理,而是依条约或《民事诉讼法》审查承认条件。现行法明确的不予承认情形包括:外国法院缺乏法定的间接管辖权;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判决通过欺诈方式取得;与中国法院已经作出的判决、裁定,或者中国已承认的第三国判决、裁定相冲突;以及违反中国法律基本原则或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等。
【2.0补充:内地与香港】 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2024年1月29日起实施新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安排。适用案件范围、排除事项、管辖依据、申请期限和材料应按该安排及两地实施规则判断,不能套用一般外国判决规则。
(二)域外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和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要在我国取得承认和执行,须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接受司法审查。2024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可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申请人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或财产的,还可在法定条件下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争议有适当联系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如下:
-
申请人应当提供仲裁裁决的正本或经过证明的副本、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的正本或通过适当证明的副本,上述文件均应附具中文译本。
-
仲裁裁决已合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已经在仲裁作出国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据。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是《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也称为“纽约公约”)缔约国,按照该公约的规定,我国法院对域外仲裁裁决原则上仅作形式审查,对于裁决的内容并不作实质性的审查。但是,如果仲裁裁决存在下列情形,我国法院对该仲裁裁决将不予承认和执行:①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②被申请人没有得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它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③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④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的规定不相符。⑤如执行该仲裁裁决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⑥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销、停止执行。对外国仲裁裁决存在前述情形的,国内企业在我国法院司法审查过程中,可以提出相关抗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法院民事判决、仲裁裁决在域外的承认和执行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我国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及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到国外承认和执行的情况也日益增多。各国根据其国内法,对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作出规定,这里仅对大致情况和要求作简要介绍。
(一)我国涉外民事判决、仲裁裁决在域外的承认执行情况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需要在境外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成员、范围和生效状态会变化,且部分条约并不覆盖全部民商事判决,不能继续用“30多个国家”这一静态数字判断。签约前应逐国查询条约、互惠、当地国内法和资产所在地程序。
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涉外仲裁裁决需要在境外执行的,应由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中国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缔约方。联合国条约状态页截至2026年7月列示公约已有172个缔约方,远超原书所述“90多个”;但缔约方身份不等于每项裁决必然执行,仍须核验仲裁地、互惠或商事保留、当地申请期限、可仲裁性、公共政策和资产性质。
(二)我国涉外民事判决、仲裁裁决在域外承认和执行的条件
当事人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或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或仲裁裁决时,一般需提供下列文件:①生效民事判决、仲裁裁决的正本或经过适当证明的副本,申请承认仲裁裁决的还需提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②业已送达诉讼材料、民事判决、仲裁裁决的送达回证或其他证明文件,诉讼中有缺席审理情形的,还应提供合法进行缺席判决的有关法律文件。③上述文件的译本,译文须采用对方通行或认可的文字。
外国法院收到当事人或中国法院的请求后,与我国订有司法协定或条约的,按协定或条约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与我国无条约关系的,按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者,按该国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承认和执行。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法院民事判决、仲裁裁决到国外申请承认和执行,不仅受制于我国与该国是否签有双边司法协助协议或互助条约,而且受该国国内法的规制,很多时候我国的民事判决、仲裁裁决并不能取得与在我国境内相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国内企业在选择贸易对象时,最好选择在我国境内有资产的外商,或者选择同我国签有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互助条约国家的公民、企业。
【2.0补充:海牙公约状态】 截至本版核验日,中国已签署但尚未批准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也尚非2019年《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缔约方。因此,不能把这两项海牙公约作为中国法院判决普遍跨境执行的现行依据。
第九章 2.0新增合规专题
原书形成于2014年,当时出口管制、制裁冲突、数据跨境和外国国家豁免尚未像今天这样直接影响普通外贸企业。以下内容作为完整原书的新增章节,与前八章共同使用。
一、出口管制与最终用户、最终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所称管制物项,不仅包括有形货物,也包括技术、服务以及与管制物项相关的技术资料等数据。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进一步细化两用物项许可、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服务提供者义务、记录保存以及境外相关交易管理。
风险提示
- 仅凭商品名称或HS编码判断是否受控,忽视软件、源代码、图纸、参数、维修、培训、云端访问和其他无形技术转移。
- 只筛查直接买方,不核验收货人、付款人、中间商、最终用户、实际控制人和最终使用国。
- 已取得许可证,但实际货物、数量、价值、用户、用途、目的地或运输路线与许可证不一致。
- 对客户删除最终用户条款、异常拆单、经高风险地区转运、使用个人邮箱或拒绝说明用途等红旗不作处理。
- 代理、货代、寄递、报关、平台和金融机构明知或应知交易违法,仍提供服务。
防范措施
- 建立物项分类制度。对商品、软件、技术、图纸、源代码、设备维修和技术支持分别判断是否列入管制清单、临时管制或触发兜底管制。分类依据、技术参数、咨询和审批过程应留档。
- 每笔交易筛查直接目的国、转运国和最终使用国;筛查买方、收货人、最终用户、付款人、中间商及实际控制人;核实最终用途和是否存在军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核、生化、导弹或其他敏感用途风险。
- 需要许可的,在取得有效许可证并确认所有条件满足前不得装运或提供受控技术。合同应设置许可未获批、被撤销或条件变化时的中止和终止机制。
- 两用物项出口相关记录按条例至少保存5年,内容应包括筛查、分类、许可、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合同、物流、付款及异常处置。
- 代理、货运、寄递、报关、平台和金融服务商不得为明知或应知的违法出口管制行为提供服务,并应按规定报告。内部协议不能排除法定责任。
- 在装运、付款、技术交付和售后支持前重新筛查。名单和管制状态可能在签约后变化,一次筛查不能覆盖整个履行周期。
二、制裁、反制裁与外国不当域外管辖
国际贸易可能同时受到中国法、交易地法、银行结算规则、船旗国或承运人规则及外国制裁影响。企业不得简单承诺“遵守全球所有制裁”,也不得仅因外方合同要求,就执行可能违反中国强制性法律的歧视性限制。
2025年公布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细化反制措施实施。2026年4月7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规定,经识别并公告为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后,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执行或协助执行;特殊情况确需执行或协助执行的,应依法申请。条例同时规定恶意实体清单、反制和限制措施、禁执令、民事救济、调查配合及行政法律责任。
风险提示
- 合同笼统授权一方可因任何外国制裁单方拒绝付款、提货或履行,却没有适用法律、证据和通知条件。
- 只核验外国制裁名单,不核验中国反制清单、不可靠实体清单、出口管制管控名单及相关禁令。
- 银行、承运人或平台拒绝服务后,企业未区分其合同自主风险控制、适用法强制要求和可能构成执行外国不当域外措施的情形。
- 命中名单后立即删除资料或终止交易,未保留筛查版本、命中原因、法律分析、许可或豁免路径。
防范措施
- 合同列明必须遵守的中国强制性法律、交易地法律及许可证要求,不作无边界的“遵守任何国家未来全部单边措施”承诺。
- 设置持续筛查、命中复核、异常通知、信息协作、许可证或豁免申请、临时中止、替代履行、费用承担和终止机制。中止或终止须有客观依据并符合适用法律。
- 中国反制要求、禁执令与外国制裁发生冲突时,由业务、法务、合规和管理层共同升级审查;涉及报告、行政许可或司法救济的,先依法履行程序。
- 保存每次筛查时间、名单版本、命中排除理由、法律分析和审批。不得删除可能用于说明善意合规的原始记录。
- 新《对外贸易法》还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禁止或限制与危害中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扰乱正常交易或采取歧视性措施的境外个人、组织进行交易;任何个人、组织不得通过代理、货运、寄递、报关、仓储、平台服务等方式协助规避。
三、数据出境与网络数据安全
外贸业务常处理联系人、身份证件、员工或船员资料、最终用户信息、物流轨迹、支付资料、设备数据、设计图和技术资料。个人信息、敏感个人信息、重要数据与普通业务数据的出境路径并不相同。
风险提示
- 将客户、员工或终端用户数据直接上传境外CRM、邮件、云盘、AI或售后平台,未识别数据类别和接收方。
- 误以为“国际贸易数据都可自由出境”,忽视其中包含的个人信息、敏感个人信息、重要数据或受出口管制的技术数据。
- 只取得一般隐私政策同意,未履行个人信息出境的告知、单独同意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
- 境外供应商发生泄露、被收购或改变处理目的时,企业没有审计、通知、删除和替代方案。
防范措施
- 建立数据地图,列明数据项、来源、处理目的、是否个人信息或敏感个人信息、是否重要数据、是否涉及出口管制、接收方、存储地点和期限。
- 个人信息出境应按《个人信息保护法》履行合法性基础、告知、单独同意等要求并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是否需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或认证,按数据处理者属性、数据类型、数量及自由贸易试验区负面清单判断。
- 2024年《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规定》对国际贸易、跨境运输、生产制造和市场营销等活动中不含个人信息或重要数据的数据出境提供便利,但不能据此将全部业务数据当然豁免。
- 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自当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不满10万人个人信息且不含敏感个人信息的,通常免于申报安全评估、订立标准合同或通过认证;达到10万人但不满100万人,或者敏感个人信息不满1万人,通常适用标准合同或认证;达到更高门槛、涉及重要数据或属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的,通常需要安全评估。应同时核验法定例外、自由贸易试验区负面清单和最新主管机关口径。
-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网络安全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应落实最小必要、访问控制、加密、日志、备份、供应商管理、事件响应、删除返还和审计。
四、外国国家及其机构交易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由过去通常理解的绝对豁免立场转向法律规定的限制豁免制度。外国国家就其在中国境内实施、或虽在境外实施但在中国境内产生直接影响的商业活动引起诉讼,在法定条件下可能不享有管辖豁免。但外国国家财产的执行豁免具有独立且更严格的规则。
防范措施
- 识别对手是否属于外国国家、国家机关、组成部分、被授权行使主权权力的组织或代表;国有企业并不当然等同外国国家,但需结合其独立性和具体行为判断。
- 核验签约人有无代表该国家或机构作出商业承诺、争议解决约定及豁免放弃的权限。
- 分别约定管辖或仲裁、送达、管辖豁免放弃和执行豁免放弃;同意仲裁或诉讼不当然等于同意对任何国家财产强制执行。
- 签约前识别可供执行且用于商业活动的财产,避免将外交、领事、军事、中央银行或其他受特别保护的财产作为主要回款预期。
- 大额政府采购、主权担保或公共机构交易应取得专项法律意见,并核验对方本国预算、采购和担保审批程序。
附录一 2.0关键时限表
| 场景 | 关键时点 | 说明 |
|---|---|---|
| 海运表面货损 | 收货时书面通知 | 同步拍照、联合检验并保留包装 |
| 海运非显见货损 | 非集装箱货通常7日;集装箱货通常15日 | 自交货次日起计算,具体按新《海商法》判断 |
| 海运延迟经济损失 | 60日内书面通知 | 自交货次日起连续计算 |
| 对承运人海上货运请求权 | 一般1年诉讼时效 | 自交付或应交付之日起;谈判和理赔不当然停止时效 |
| 国际货物买卖或技术进出口争议适用中国法 | 一般4年诉讼时效 | 具体起算、中止、中断和请求权另行核验 |
| 诉前财产保全 | 采取措施后30日内起诉或申请仲裁 | 条约、特别程序或具体案件另有要求的除外 |
| 外国判决承认执行裁定复议 | 裁定送达后10日内 | 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 |
| 两用物项出口记录 | 至少保存5年 | 包括分类、筛查、许可、最终用户用途和履行材料 |
| 信用证、保函或托收 | 按适用规则和银行通知立即计算 | 不得用合同一般通知期替代银行业务期限 |
| 出口信用保险 | 按保单约定报损、索赔和减损 | 擅自展期、改单或处置货物可能影响赔付 |
附录二 2.0官方依据索引
以下链接优先选择全国人大、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部门、国际组织和国际商会官方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25年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外国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025年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年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35号
-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
-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
- 《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 《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规定》
-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
-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贸易外汇业务管理的通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 外交部:附加证明书办事指南
- UNCITRAL:CISG及缔约状态
- ICC:Incoterms® 2020——FCA与FOB
- ICC:eUCP 2.1
- 联合国条约库:《纽约公约》状态页
-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状态
-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2019年《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状态
编写人员
-
主编:齐奇
-
副主编:朱深远、李泽明
-
责任编辑:沈晓鸣
-
编辑:徐向红、裘剑锋、王健芳、孙伊涵、张碧青、童心
